(2017)苏0117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唐登高与被告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登高,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266号原告:唐登高,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瓦工,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春,男,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598002018Y,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103室。法定代表人:徐良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花,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沅荣,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登高与被告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登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春、被告强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沅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登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欠薪人民币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原告到被告工地(康利华府商业广场工程)打工,直到2015年2月工程结束才离开。刚到工地时原说定为一个月8000元,但工程结束结账时说总共给付8万元,原告无奈接受,但当年仅付了1万元,余款7万元至今未付,几年来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强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询问笔录,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1年到溧水康利华府的工地干活直至结束,当时是案外人黄兆军接了康利华府的土建工程要招工人到工地干活,后王以才的弟弟就让其到工地干活,工资为每月8000元,说工资和强浩公司结算,因黄兆军是强浩公司的人、负责康利华府工地上的工作,到工地之后一开始由黄兆军支付了部分生活费用,因王以才是会计,由王以才支付。工程结束之后,汤黎明(强浩公司副总)就不承认工资了,后其与其他工人、被告一起到清欠办,经清欠办协调写了工资结账清单。原告称该工资结账清单原件不在其处,向本院提交了工资结账清单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康利华府(大润发)工资结账清单,王以才截止2015年2月10日止工资为102000元,唐登高,工资为80000元,王开荣,工资为17980元,陈小昌,工资为8260元,合计:208240元,大写:贰拾万另捌仟贰佰肆拾元整,2015.2.16,注明:此款在审计结算后支付。汤黎明,2015.2.16。”被告称该工资结账清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经核对,王以才、黄兆军与被告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汤黎明系其公司员工,经确认汤黎明未出具结账清单给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案外人汤黎明了解相关案件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汤黎明向本院陈述:“2007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我都在强浩公司上班,担任总经理职务,现在不在强浩公司了,原告提交的工资结账清单复印件不属实,原件上该清单上是将唐登高的名字和数额划掉的。当时是为了确认工资清单上的人员在康利华府工地的工资数目,原件上唐登高的名字和数额是被划掉的,划掉之后我才签的,对于划掉之后的其余人员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是我本人和他们结的。至于为什么将唐登高的名字和数额划掉的,是因经我本人确认,唐登高未在强浩公司康利华府工地工作,其工作是为盐城二建(康利华府一期)负责维修等事务的,因此在结算时我要求将唐登高的名字划掉,王以才也同意的。我经过和强浩公司的技术管理人员核对后,确认强浩公司未曾委托或要求唐登高在康利华府商业广场项目上工作过,也未曾和唐登高谈过薪酬和待遇,因此我方确认唐登高不是本单位员工。唐登高一直在康利华府工地上维修,强浩公司是在建造,尚未完工不存在维修,因此也未加干涉。因为王以才和唐登高二人是老乡,王以才是强浩公司叫过来上班的,王以才是管材料的,当时和唐登高碰面的时侯,我就已经明确和他说过,在清欠办的时侯我也说过,他不是强浩的员工,没有义务支付他的工资。后来唐登高也找过我很多次,我都是明确拒绝的。强浩公司在康利华府总工资达到2500万元,已经全部支付到位,所有工人的工资都付过了,不存在拖欠的事情,所以不可能就只不付唐登高一个人的,因为他确实不是为强浩公司工作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至今欠付其薪酬7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其确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亦未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承诺欠其薪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薪酬7万元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登高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唐登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程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戴 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