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中伟与被告南乐县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张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伟,南乐县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张书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3民初1666号原告:陈中伟,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乐县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南乐县城南环路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司建欣,该公司经理。被告:张书山,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中伟与被告南乐县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张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伟诉称,2014年7月10日、7月28日被告张书山任南乐县三友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8万��、4万元、10万元,用于南乐县三友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南乐县三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承诺如给不了现金给房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2万元拒不偿还,也不给付房子,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因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中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还原告陈中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程尽华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