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1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1与被告索某、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索某,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1民初222号原告:杨某1,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森(与原告系叔侄关系),男,1964年1月2日生,湟中县村民,住该村10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瑜林(与原告系姑侄关系),男,1962年10月12日生,湟中县居民,现住湟中县。被告:索某,男。被告:朋某,女。原告杨某1与被告索某、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森、贾瑜林,被告索某、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共计128000元(相亲礼金12000元、订婚礼金20000元、彩礼96000元)并返还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共价值7600元)及洛恰(价值7300元);2、依法判令非婚生子杨永祯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朋某支付孩子抚养费(包括教育费、医药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六月相识,原告按二被告要求给被告朋某送去礼金共计128000元并购置了金银首饰。2012年农历七月二十六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九月二十九日生育一子杨永祯,自结婚第二年起,被告朋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后被告进行劝叫未果。被告索某辩称,1、原告送给被告朋某的彩礼礼金总共为80000元,被告朋某已与原告共同生活五年,且原告经常对被告朋某拳打脚踢,导致被告朋某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2、原告持有的彩礼协议认可书是原告家人胁迫、威胁被告签字捺印的;3、杨永祯由被告朋某负责抚养,不要求原告杨某1支付抚养费。被告朋某辩称,1、原告送给被告的彩礼礼金总共为80000元,彩礼由被告索某收取并掌管支配;2、原告送给被告的金银首饰数目都属实,但被告外出打工时锁在原告家的柜子里了,被告并没有随身带走;3、被告于2016年开始外出打工,期间与原告互通电话,也去原告家探望。一、原告杨某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认可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朋某送去礼金共120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共价值7600元)、洛恰(价值7300元);2、证人杨某2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相亲时原告送给被告朋某礼金12000元;3、证人杨某3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朋某相亲时送去礼金12000元、订婚时送去礼金20000元、送礼时送去礼金96000元及价值7600元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和价值7300元洛恰;4、证人奎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朋某相亲时送去礼金12000元、订婚时送去礼金20000元、送礼时送去礼金96000元及价值7600元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和价值7300元洛恰;被告索某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被告是在媒人杨某4和原告家人威胁、胁迫下签字捺印的;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3、4不认可,认为被告只收到原告送给被告朋某的礼金80000元。被告朋某对证据1、2、3、4未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索某、朋某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人石福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持有的协议认可书是原告及家人强迫、威胁被告索某签字捺印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索某与证人系朋友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弱。三、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媒人杨某4的谈话笔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朋某相亲时送去礼金12000元、订婚时送去礼金20000元、送礼时送去礼金96000元及价值7600元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和价值7300元洛恰。原告杨某1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索某、朋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只收到原告送给被告朋某的礼金80000元。对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索某、朋某提交的证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索某是在强迫、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认可书,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1与被告朋某于2012年农历六月经媒人杨某4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及媒人杨某4、奎某按习俗在被告索某家中为原告杨某1与被告朋某举行相亲仪式,原告给付被告朋某订婚礼金12000元;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朋某订婚礼金20000元;举行送礼仪式,原告给付被告朋某礼金96000元及价值7600元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和价值7300元洛恰;2012年农历七月二十六日,原告与被告朋某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被告索某送给被告朋某的陪嫁物品有“步步高”牌电脑一台、“TCL”牌32英寸电视机一台、冰箱一个、衣柜一个。2013年11月2日,被告朋某生育非婚生子杨永祯,现与原告居住生活。被告朋某与原告杨某1共同生活一年半以后,被告外出打工,二人开始分居生活。另,原告杨某1送给被告朋某的彩礼128000元由被告索某收取和支配。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婚约财产纠纷和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告与被告虽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同居生活期间男女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婚约关系无法维持。由于被告给付的彩礼系以男女“结婚”并共同生活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予,现被告朋某与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已不再共同生活,赠予的条件未成就,原告送给被告朋某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当地习俗,彩礼礼金虽然名义上给付被告朋某,但实际由被告索某收取和使用,应当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对于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的礼金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认可书、证人杨某1、杨某2、奎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调取媒人杨某4的证言可以确认原告杨某1在相亲时送给被告朋某礼金12000元,订婚时给被告朋某送去礼金20000元,送礼时给被告送去礼金96000元,共计128000元。原告给付被告朋某的礼金128000元属于彩礼返还的范围。被告辩称原告送给被告的彩礼为8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被告的该辩论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索某送给被告朋某的陪嫁物品,现在原告家中,且已使用多年,不再返还,应当从彩礼中予以扣除,结合礼金数额、民间习俗、共同生活时间、子女生育及双方过错大小等因素,本院酌定返还礼金为70000元;对于原告送给被告朋某的价值7600元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和价值7300元的洛恰,被告索某与被告朋某均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金银首饰系女方个人生活用品,由女方随身佩戴,通常由女方保管,被告朋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银首饰在原告处,金银首饰应视为在被告朋某手中;原、被告虽然未履行婚约并办理结婚登记,但实际同居生活一年半,男方按照风俗给予女方的金银首饰属于赠予性质,不属于返还的范围,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价值7600元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和价值7300元的洛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杨永祯自出生起随原告及祖父母生活至今,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父母亲双方经济条件等因素考虑,杨永祯随原告杨某1生活为宜,被告朋某每月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月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索某、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1彩礼现金70000元;二、非婚生子杨永祯由原告杨某1负责抚养,被告朋某自2017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朋某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对孩子享有探视权;三、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被告索某、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帧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央宗吉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