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4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元发与林伟、戴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4860号原告:张元发,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辉、武秀珍。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伟,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戴胜军,女,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元发与被告林伟、戴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戴胜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元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伟、戴胜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5万元自2015年11月25日起、本金5万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被告林伟、戴胜军支付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5日,在被告戴胜军的担保下,被告林伟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产生纠纷可向秀屿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因追索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律师费)均由债务人承担,以上事实有被告林伟及被告戴胜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出具的借条为凭。2016年3月21日,被告林伟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计息,产生纠纷可向秀屿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因追索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律师费)均由债务人承担。此有被告林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被告戴胜军系被告林伟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伟、戴胜军均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被告林伟由被告戴胜军提供担保保证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产生纠纷可向秀屿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因追索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律师费等)均由债务人承担,以上事实有被告林伟作为借款人,被告戴胜军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借条为凭。2016年3月21日,被告林伟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计息,产生纠纷可向秀屿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因追索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律师费)均由债务人承担。原告张元发为追索本案借款花费律师费6000元。被告林伟与被告戴胜军于2010年9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张元发与被告林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确认书及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的诉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戴胜军系被告林伟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伟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能证明有免责情形,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被告林伟、戴胜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伟、戴胜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元发借款9.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5万元自2015年11月25日起、本金5万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林伟、戴胜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元发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被告林伟、戴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艺鸿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