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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家容与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容,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龙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586号原告:李家容,女,汉族,生于1964年5月21日,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达州市达川区,现住广州省佛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桂雪竹,女,汉族,生于1989年7月26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现住达州市达川区。系原告李家容之媳。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雄,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南外开发区二号南北干道鸿福新村*楼。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2101630864。法定代表人:伍望,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传建,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龙一,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6日,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达州市达川区,现住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希伦,达州市达川区亭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家容与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龙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容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雪竹、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建、被告杨龙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希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容向本院提出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龙亭苑电梯楼预定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已交购房款8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从2011年2月1日起按6%承担资金利息,直至付清本息时止;(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龙亭苑电梯楼预定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达川区住房壹套,建筑面积约114㎡,单价为1670元/㎡,房屋总价约19038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预付购房款80000元,房屋封顶后,原告按总房款的90%交购房款,余款在双方交接住房时付清,同时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原告按约定交纳了80000元,后被告的“龙亭苑”项目因各种原告未及时修建,被告无法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住房。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却要求原告按2000元/㎡的单价重新交购房款,且建筑面积也未有114㎡。后又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辩称,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也未收取原告的购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龙一辩称,(1)国丰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杨龙一与原告签订的《龙亭苑电梯楼预定合同》是杨龙一的个人行为;(2)杨龙一有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挂靠在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所以杨龙一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甲方就写的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但购房合同上没有国丰公司的公章,国丰公司也没有收取房款;(3)原告和杨龙一签订《龙亭苑电梯楼预定合同》时,杨龙一就告知了原告,有很多手续还没办下来,只能签预定合同;(4)杨龙一愿意退还原告的购房款80000元,对于损失,原告要求按6%计算利率,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应各承担50%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1日,被告杨龙一以被告国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李家容签订了《龙亭苑电梯楼预定合同》,约定1、为了避免麻烦,在双方签订合同前请乙方了解清楚有关税、费、房产证、土地证等有关事项,在确定没有问题后,自愿交付房定金;2、房屋设计面积114㎡(最终结算以房产证面积为准);3、每平方米单价这1670元,乙方给付首付款80000元;4、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之前。如果甲方不能按时交房,由甲方负责补偿乙方房款总价20%的违约金(除人为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家容与被告杨龙一在该合同上签名,原告李家容于当日交款80000元,被告杨龙一在《龙亭苑电梯楼预定合同》上和向原告李家容出具的收据上,加盖了刻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印章杨龙一”的印章。被告杨龙一承认原告李家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合同约定2012年12月31日交房,逾期后被告杨龙一未向原告李家容说明原因。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同时查明,被告杨龙一至今未依法取得建设、国土部门的相关合法手续。还查明,2015年4月15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给被告杨龙一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聘用企业为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更名为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1)被告杨龙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受聘企业虽为被告国丰公司,但国丰公司未与杨龙一签订任何形式的授权委托合同,国丰公司与杨龙一之间并未建立授权关系,且《龙亭苑电梯楼预定合同》中既无国丰公司的专用章,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国丰公司收取购房款,被告杨龙一以国丰公司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其行为未经国丰公司追认,对国丰公司不发生效力,故被告杨龙一没有代理权,其行为应由被告杨龙一个人承担,被告国丰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杨龙一在出售房屋时及至今未取得国土建设部门的相关合法手续,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李家容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自始无效。被告杨龙一在合同不能履行后未向原告李家容说明情况,致使原告的期望未实现,被告杨龙一存有主观过错,被告杨龙一应返还原告李家容购房款80000元;(2)购房合同无效后,原物与孳息应当一并返还,孳息即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执行,时间从201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杨龙一辩称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有过错,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是否存有过错,故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家容与被告杨龙一签订的《龙亭苑电梯楼预定合同》无效;二、被告杨龙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家容购房款8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李家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杨龙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