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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利军诉霍邱县人民政府民政局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军,霍邱县人民政府民政局,徐丽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522行初14号原告:刘利军。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民政局。法定代表人:程先德。委托代理人:李斌。委托代理人:陈仁奎。第三人:徐丽凤。原告刘利军诉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民政局(以下简称霍邱民政局)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利军和被告霍邱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李斌、陈仁奎及第三人徐丽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军诉称:刘利军与徐丽华举行婚礼仪式后,于2004年2月7日办理登记结婚时,因徐丽华身份信息已被其妹徐丽凤冒用登记领取结婚证,原告和徐丽华遂用徐丽凤身份信息登记结婚,现要求判令被告为刘利军和徐丽凤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户口簿记载原告妻子是徐丽华。2、霍邱县高塘镇高塘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明刘利军与徐丽华同居生活。5、霍邱县高塘镇育龄妇女卡片,证明刘利军与徐丽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被告霍邱民政局辩称:原告在涉案婚姻登记中申请结婚登记时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假冒身份者徐丽凤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为适格诉讼主体,有权提起诉讼。2004年2月7日,刘利军与徐丽凤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两人提供了合法有效证件,并对登记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颁证程序合法。被告在颁证行为中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起诉。被告霍邱民政局为证明其婚姻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刘利军和徐丽凤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交的证件材料合法有效,且两人书面承诺,对申请结婚登记内容真实性负责,对虚假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于2004年2月7日依法作出的颁证行为有事实依据,履行了审查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第三人徐丽凤述称,因自己已用其姐徐丽华身份信息登记与吴培才登记结婚,实际并未到场与刘利军登记结婚,同意确认其与刘利军婚姻登记无效。第三人徐丽凤提供证据是居民身份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证据1中身份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户口簿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安机关以户口簿信息载体的方式来确定原告与徐丽华具有夫妻关系,既不属于职权范围,也不存在法定效力;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村委会没有职权评价和证明婚姻关系。证据3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徐丽华属于法定婚姻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徐丽凤对原告和被告举出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和被告对徐丽凤举出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除原告举出的证据2外,对原、被告和第三人举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合法性和关联性结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2月7日,刘利军与徐丽华到霍邱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徐丽华持其妹妹徐丽凤身份证和户口簿,冒用徐丽凤名义登记领取皖邱04结字01639号结婚证,结婚证上二人合影照片是刘利军和徐丽华,由于徐丽凤与徐丽华相貌相似,被告未能审查识别出来,造成在徐丽凤未到婚姻登记现场的情况下进行了婚姻登记。且事实上刘利军未与徐丽凤共同生活,而是与徐丽华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刘利军为与徐丽华结婚同居生活,徐丽华假借其妹徐丽凤名义与刘利军申请结婚登记,而徐丽凤本人没有到登记现场,申请婚姻登记不是徐丽凤的真实意愿,登记机构霍邱民政局登记审查中对结婚人的身份审查不清,未发现该冒用事实,遂为徐丽凤与刘利军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皖邱04结字01639号结婚证。事实上徐丽凤并未与刘利军共同生活,而是徐丽华与刘利军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因此该结婚登记行为没有依据,应确认为无效,徐丽华和刘利军隐瞒真实情况导致错误登记应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民政局于2004年2月7日作出的刘利军和徐丽凤皖邱04结字01639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露审 判 员  桂皖湘人民陪审员  陈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海龙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