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4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王祥英与重庆市第三新冶建筑工程公司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英,重庆市第三新冶建筑工程公司,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4447号原告王祥英,女,1931年3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博,重庆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生,男,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重庆市第三新冶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设村57号院内。法定代表人:廖天福。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3207k。法定代表人:马玉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女,汉族,1990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恩泽,男,汉族,1957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王祥英诉被告重庆市第三新冶建筑工程公司、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公司、十八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勇、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英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博、杨东生,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琼、高恩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第三新冶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金57546.2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之子杨开福于1980年12月12日参加工作到被告所属十八冶三公司冶建三队当工人。后所在单位名称变更为重庆市第三新冶建筑工程公司。1999年因新冶公司经营不善,杨开福下岗待业,单位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但保险费用一直欠缴。2005年因新冶公司没有按时办理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由其主管部门十八冶公司组成清算组,依法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理。自新冶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经营场所和财产均被十八冶公司收回,导致新冶公司成为影子公司。2014年9月26日,原告之子杨开福死亡,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落实相应待遇,但二被告均未明确答复。因新冶公司是非公司制法人,十八冶公司作为新冶公司的主管机关,应属于新冶公司的清算责任人,应担承担赔付责任,二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相应待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被告新冶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之子杨开福死亡时间2014年9月20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仲裁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本次诉讼违反了一次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已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重庆市第五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应该担责,也应当由第三新冶公司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十八冶公司与原告之子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其所在单位也不存在分立合并和变更的关系,新冶公司作为集体所有制法人,应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祥英系杨开福的母亲。杨开福原系新冶公司员工,该公司为其参加了社会保险,但养老保险实际缴费月数为6个月。2014年9月26日,杨开福死亡。2014年10月14日,新冶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杨开福系新冶公司职工,由于企业属特困,无任何经济待遇给予职工享受。2015年11月10日,原告以被告十八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金57546.25元。该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为由,于当日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起诉至九龙坡区法院,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后,原告又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均查明,杨开福系新冶公司职工。2016年6月2日,原告又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冶公司、十八冶公司共同支付上述待遇。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原告仲裁申请的裁决后,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证明书、死亡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与企业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和退休(职)人员非因工死亡后,其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应由其所在企业支付。王祥英系杨开福之母,杨开福非因工死亡后,新冶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非因工死亡赔付责任,并及时将相关非因工死亡待遇支付王祥英。关于王祥英可获得的杨开福非因工死亡的待遇,应为:丧葬费2000元;因一次性救济金应以本人死亡前工资为标准,杨开福在死亡前处于下岗状态,对其工资标准,结合相关社保法规及政策,本院以2551元/月予以确认,即一次性救济金为38265元(2551元/月×15个月)。关于十八冶公司的法律责任,因新冶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虽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其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十八冶公司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冶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第三新冶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祥英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金38265元;二、驳回原告王祥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科审 判 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