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薛红敏与王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红敏,王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1055号原告:薛红敏,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泉、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珊,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法定代表人:薄世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松,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薛红敏与被告王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薛红敏申请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原告薛红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被告王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红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99.49元、护理费735元、误工费3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12707.4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珊承担;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王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南湖北岸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山区南湖北岸南湖公园管理处门口西侧时,与沿南湖北岸小路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薜红敏及乘坐人裴子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珊负事故全部责任,薜红敏、裴子豪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王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均为请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薛红敏提交如下证据:1、薛红敏身份证复印件;2、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第13040272017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王珊负事故全部责任,薜红敏、裴子豪不承担责任;3、王珊驾驶证、冀D×××××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明王珊所有的冀D×××××江淮牌汽车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保,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4、邯郸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薜红敏在邯郸市人民医院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4299.49元。对薜红敏提交的证据,王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王珊提交如下证据:邯郸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及收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为薜红敏垫付了医疗费用6229.48元。对王珊提交的证据,薜红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7时30分许,王珊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南湖北岸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湖公园管理处门口西侧时,与薜红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薜红敏及乘坐人裴子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第13040272017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薜红敏、裴子豪无事故责任。薜红敏因此交通事故在邯郸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4299.49元。薜红敏住院期间,王珊为其垫付6229.48元。另查明,王珊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2017年3月13日,薜红敏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12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5528.97元;2、护理费735元(33543元÷365天×8天);3、误工费1148.69元(52409元÷365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5、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酌定为360元(30元/天×12天);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电动自行车财产损失,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实际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为600元;7、保全费120元。以上共计9092.66元。王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薜红敏的所有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珊所有的冀D×××××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王珊辩称为薜红敏垫付6229.48元,经查属实,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对王珊的垫付费用一并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薜红敏损失2743.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王珊垫付的费用6229.48元;三、被告王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薜红敏保全费120元;四、驳回原告薜红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王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青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自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