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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齐瑞云、樊秀珍等与李清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瑞云,樊秀珍,刘洋,刘琪,李清霞,王得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158号原告:齐瑞云,女,生于1967年3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樊秀珍,女,生于1941年12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刘洋,男,生于1990年2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刘琪,女,生于2002年4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监护人:齐瑞云,女,生于1967年3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系刘琪母亲。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崇坤,男,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529。(特别授权)被告:李清霞,男,生于1965年3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缺席)被告:王得敏,男,生于1966年1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武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洋,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齐瑞云、樊秀珍、刘洋、刘琪诉被告李清霞、王得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瑞云、刘洋及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王崇坤,被告王得敏、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清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瑞云、樊秀珍、刘洋、刘琪诉称:2015年9月24日,刘金勇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231省道邓州市穰东镇新铺村处与被告王得敏驾驶的豫A×××××号汽车相撞,致使刘金勇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得敏负次要责任。豫A×××××号汽车在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作为刘金勇的近亲属,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得敏、李清霞、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方变更诉求,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78756元。为此,四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四原告及刘金勇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套,邓州市穰东镇翟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刘金勇与原告齐瑞云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洋、刘琪系刘金勇、齐瑞云子女,原告樊秀珍系死者刘金勇母亲,樊秀珍另有一儿子刘金富。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5)第00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邓公交认字(2015)第00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两份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事故中三方即刘金勇、王得敏、李清霞的责任划分。3、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刑初74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事故中李清霞负刑事责任,刑事部分已经处理完毕的事实。4、邓州市公安局穰东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邓州市穰东镇翟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刘金勇因交通事故死亡并被注销户口的事实。5、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刘金勇摩托车车损为1590元的事实。6、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A×××××号汽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的事实。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方与李清霞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清霞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向原告方赔偿126193元的事实。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被告李清霞车辆也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超过两个交强险的原告方损失部分,该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也不承担原告方过高部分诉求。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得敏辩称:事故属实,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损失。另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方垫付有20000元,要求原告方获赔后返还。为此,被告王得敏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2、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其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的事实。3、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据一张,证明其垫付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清霞未到庭,但辩称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为取得原告方的谅解,其向原告方支付了63000元。另外,经过交警部门调解,李清霞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向原告方赔偿了126193元。为此,被告李清霞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凭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刑初743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李清霞已经向原告方赔偿到位,获得原告方谅解,并被判处缓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以上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系各原告应有的身份证件及基层组织证明,证明各原告及死者刘金勇之间的关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出具的证据3,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出具的证据4,系公安机关和基层组织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出具的证据5、6,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方出具的证据7,与被告李清霞出具的证据一致,被告王得敏和保险公司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得敏出具的证据1、2,系其应有的合法证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得敏出具的证据3,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清霞出具的一组证据,原告方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死者刘金勇与原告齐瑞云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刘洋、次女刘琪,现刘洋已成年,刘琪未成年。原告樊秀珍系死者刘金勇母亲,其另生育一子刘金富。2015年9月24日19时04分许,刘金勇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231省道邓州市穰东镇新铺村处进出道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得敏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使刘金勇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9月24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清霞驾驶鄂F×××××号轿车行驶至该事故发生地时,轧住已经受伤躺卧在公路上的刘金勇,致使刘金勇死亡。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5)第00827号和邓公交认字(2015)第00828号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份认定书认定刘金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得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份认定书认定李清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得敏负次要责任,刘金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清霞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6年11月2日被邓州市检察院公诉至邓州市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10月30日,李清霞向刘金勇亲属一次性赔偿了63000元,并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李清霞支付上述金额后,刘金勇亲属任何一方就此事保证不经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刘金勇死亡一事向李清霞要求其他任何费用。同日,刘金勇亲属向邓州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递交《交通事故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李清霞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2015年11月10日,在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调解下,李清霞与刘金勇亲属再次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李清霞驾驶的鄂F×××××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以李清霞名义向刘金勇亲属赔偿了126193元。2016年11月7日,邓州市法院作出(2016)豫1381刑初743号刑事判决书,李清霞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王得敏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1月6日,作为受害人刘金勇的近亲属,原告齐瑞云、樊秀珍、刘洋、刘琪诉至邓州市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得敏、李清霞、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方变更诉求,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7875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得敏向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了20000元押金,该款被本案原告方支取。刘金勇驾驶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5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刘金勇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231省道邓州市穰东镇新铺村时,与被告王得敏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使刘金勇受伤。几分钟后,又被被告李清霞驾驶鄂F×××××号轿车轧住已经受伤躺卧在公路上的刘金勇,致使刘金勇死亡。本院认为,前后发生的两次交通事故是连贯的,第一次事故导致刘金勇受伤,第二次事故导致刘金勇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第一份事故认定书是对导致刘金勇受伤的责任认定。交警部门出具的第二份事故认定书是对导致刘金勇死亡的各方当事人责任的确定性认定。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刘金勇死亡的事实基础上,且李清霞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经受到刑事处分,其本人及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方进行了赔偿。因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应当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第二份事故认定书,即李清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得敏负次要责任,刘金勇无责任。王得敏驾驶的豫A×××××号汽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齐瑞云、樊秀珍、刘洋、刘琪作为刘金勇的近亲属,要求被告王得敏、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在被告李清霞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刘金勇亲属即本案原告方和李清霞先后达成两份调解协议,由李清霞个人赔偿了原告方63000元,李清霞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向原告方赔偿了126193元。李清霞和原告方明确约定:“李清霞支付上述金额后,刘金勇亲属任何一方就此事保证不经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刘金勇死亡一事向李清霞要求其他任何费用”。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李清霞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认定四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死亡赔偿金233940元(11697元/年×20年=233940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丧葬费22701.5元(45403元/年÷2=22701.5元,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4、电动车车损159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7228.5元,其中刘琪21467.5元(8587元×5年÷2=21467.5元,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樊秀珍25761元(8587元×6年÷2=25761元,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上述1-6项费用共计335960元。因被告王得敏和李清霞驾驶的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虽然李清霞及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方进行了赔偿。但是在计算原告方各项损失时,仍然应当参照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计算。一个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共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本案中,原告方各项损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计334370元,财产损失范围内计1590元。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应当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由两个保险公司各赔偿110000元和795元。即被告李清霞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0795元,被告王得敏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079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14370元,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4311元。以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方145106元。至于原告诉求中的过高部分,因不符合事实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瑞云、樊秀珍、刘洋、刘琪110795元(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齐瑞云、樊秀珍、刘洋、刘琪9272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得敏18075元,即原告方应返还被告王得敏垫支的20000元在扣除王得敏应承担的诉讼费1925元后的余额)。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瑞云、樊秀珍、刘洋、刘琪34311元。三、驳回原告齐瑞云、樊秀珍、刘洋、刘琪对被告李清霞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原告方和被告王得敏各负担一半即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忠审 判 员  高 蕾人民陪审员  张辉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一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