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4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与吴章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吴章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49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55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842272027。负责人张建伦,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文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章玖,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两路口支行)与被告吴章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两路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文龙与被告吴章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两路口支行诉称,2012年,吴章玖向工行两路口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工行两路口支行经审查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2234003653xxxx的信用卡一张。2012年6月19日,吴章玖向工行两路口支行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同日,工行两路口支行与吴章玖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吴章玖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474600元,吴章玖以其在工行两路口支行申办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332000元;吴章玖不可撤销的授权工行两路口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吴章玖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吴章玖以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分36期,首期偿还9230元,以后每期偿还9222元;吴章玖应向工行两路口支行支付手续费37600元,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1060元,以后每期偿还1044元。同日,工行两路口支行与吴章玖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吴章玖自愿以其所购车辆向工行两路口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两路口支行以吴章玖的名义向重庆有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家汽车服务公司)支付购车款332000元。嗣后,吴章玖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章玖立即偿还购车款221328元和手续费25056元,以及截至2016年11月1日的透支利息7110.38元、滞纳金1648.16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以221328元作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工行两路口支行对被告吴章玖提供抵押的xxx宝马牌小轿车(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章玖承担。被告吴章玖辩称,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工行两路口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属实,并签订了分期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通过透支方式支付了车款,但具体借款金额记不清了,应只欠十万多元。后吴章玖从事传销活动被判刑入狱,导致未按时偿还欠款本息。因不是恶意拖欠,对利息和滞纳金不予认可。同意工行两路口支行处置抵押的车辆。经审理查明,2012年,吴章玖向工行两路口支行提交《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系《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领用协议载明:牡丹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牡丹信用卡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行两路口支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吴章玖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嗣后,工行两路口支行按约向吴章玖发放了卡号为622234003653xxxx的信用卡一张。2012年6月19日,吴章玖向工行两路口支行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同日,工行两路口支行与吴章玖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吴章玖向汽车销售商重庆有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家汽车公司)购买宝马牌汽车,车辆总价为474600元,吴章玖以其在工行两路口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332000元;吴章玖不可撤销的授权工行两路口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吴章玖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吴章玖以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分36期,首期偿还9230元,以后每期偿还9222元;吴章玖应向工行两路口支行支付手续费37600元,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1060元,以后每期偿还1044元。如吴章玖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等导致工行两路口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两路口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吴章玖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吴章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工行两路口支行有权要求吴章玖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吴章玖信用卡账户;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工行两路口支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工行两路口支行与吴章玖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吴章玖以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xxx宝马牌小轿车(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8月1日,吴章玖所有的上述车辆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两路口支行。2014年1月7日,工行两路口支行按约向吴章玖发放了贷款332000元,并将该款划入吴章玖指定的有家汽车公司账户。嗣后,吴章玖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1月1日,吴章玖尚欠工行两路口支行购车款221328元和手续费25056元,以及截至2016年11月1日的透支利息7110.38元、滞纳金1648.16元,合计255142.54元。上述事实有《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银行流水账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行两路口支行与吴章玖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两路口支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吴章玖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吴章玖应当偿还工行两路口支行的借款本息及费用。吴章玖以其所购买的车辆为本案所涉借款向工行两路口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故工行两路口支行依法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章玖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所欠本金221328元和手续费25056元,以及截至2016年11月1日的透支利息7110.38元、滞纳金1648.16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以2213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对被告吴章玖所有的车牌号xxx宝马牌小轿车(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吴章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64元,由被告吴章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