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兴斌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斌,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785号原告:王兴斌,男,1992年11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要伟,诚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征宇住所: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54432E。委托代理人:张承松,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兴斌诉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斌的委托代理人要伟、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斌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承建的宜良县鑫仁园住宅小区开工建设,我为该项目1、2幢钢筋班组农民工,班组由田才均负责。2012年6月10日工程完工后,被告方拖欠我们的工资至今未付,我方多次讨要至2016年8月3日,被告方由其项目负责人贺绪广与原告班组进行结算,明确欠我35000元未付,后我方多次催讨,被告找种种借口推诿、躲避,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我的工资35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诉争中的1栋、2栋钢筋施工是田才均向贺绪广承包施工的,我方与原告没有直接工作关系。2013年工程竣工后,由于云南云福投资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与我公司结算。至2017年1月17日,云南云福投资有限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822.2万元。因没足额收到业主工程款,导致部分材料商和劳务班组的款项没有及时付清。在此过程中,2014年4月11日,项目部与钢筋组田才均班组对账,确认该班组共完成价值2698895元工程量,项目部尚欠该班组329889元报酬。至2016年9月24日,贺绪广又分三次向田才均支付19万元,故答辩人目前对所有原告的实际欠款总额为139889元。2016年春节前,答辩人配合宜良县政府部门统计所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发现各原告累计报上来的田才均未支付给他们的款项远超过答辩人对田才均的未付款。其中差额为田才均收到答辩人付款后私自截留部分。现原告以田才均欠他们的金额作为答辩人对他们的劳务报酬欠款来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一份有贺绪广签字、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良鑫仁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项目部加盖印章的“鑫仁园项目工人工资拖欠情况统计表”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3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为证实自己的辩解主张,被告举证如下:1、一份贺绪广、徐一村签字认可、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良鑫仁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项目部及云南云福投资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工程款结算单。2、一份田才均签字认可的总结算书。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调取了1、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云南云福投资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承诺书各一份;2、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申请书一份;3、宜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加盖印章的“退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公示”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10日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云南云福投资有限公司承建宜良县鑫仁园住宅小区,并成立了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良鑫仁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项目部,该部的钢筋架设等工作由贺绪广负责,田才均为钢筋1、2班组的班组长,原告王兴斌为1、2幢钢筋班组农民工。2012年6月10日工程完工,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宜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退还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承诺如发生工资纠纷情况,责任由其公司自行承担。并提交了书面申请书及承诺书。云南云福投资有限公司也向宜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书面承诺书,承诺如发生工资纠纷,由其公司自行承担或追究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2013年9月22日,宜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项工程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一事作出公示。由于被告未完全支付原告王兴斌等工人工资,原告王兴斌等人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至2016年8月3日,被告方项目负责人贺绪广与原告班组进行结算,明确欠原告王兴斌工资35000.00元。经三方(贺绪广、田才均、原告王兴斌等工人)确认后,制作了《鑫仁园项目工人工资拖欠情况统计表》,贺绪广、田才均、原告王兴斌等工人在该表上签名后经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良鑫仁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项目部加盖印章认可。由于原告多次催讨工资未果,2017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工资35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云南云福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良鑫仁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项目部结算后,认可尚欠工程款余额为8222000.00元,双方在该结算表上加盖印章认可。在该结算表附页宜鑫仁园钢筋班组1、2幢田才均总结算书中载明:总工程款为2698895.00元,已付款及扣款总额为2370000.00元,总余额为:329889.00元。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该表由贺绪广、田才均签字认可。该附表载明田才均于2015年2月11日从贺绪广处领走现金150000.00元。本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我国合同法同时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但是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良鑫仁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项目部,加盖印章认可的“《鑫仁园项目工人工资拖欠情况统计表》”中载明尚欠原告工资35000.00元,两原告被告的要求架设钢筋工作完成后,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应当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王兴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主张,在《鑫仁园项目工人工资拖欠情况统计表》中明确了贺绪广系被告是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良鑫仁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按照日常工作惯例,该项目部加盖的印章也在贺绪广签名处,且被告在递交给宜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申请书、承诺书中载明:如发生工资纠纷情况,责任由其公司自行承担。庭审中被告答辩认可由于云南云福投资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与自己公司结算,2014年4月11日,项目部与钢筋组田才均班组对账,确认该班组共完成价值2698895元工程量,项目部尚欠该班组329889元报酬。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至2016年9月24日,贺绪广又分三次向田才均支付19万元,答辩人目前对所有原告的实际欠款总额为139889元,2016年春节前答辩人配合宜良县政府部门统计所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发现各原告累计报上来的田才均未支付给他们的款项远超过答辩人对田才均的未付款。其中差额为田才均收到答辩人付款后私自截留部分。现原告以田才均欠他们的金额作为答辩人对他们的劳务报酬欠款来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兴斌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计算出明确的数据,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从本院采信的证据中,确实存在被告支付的工资被部分截留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其欠原告王兴斌的工资人民币3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00元,减半收取338.00元,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毕文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