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明军与薛仁国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军,薛仁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3民初910号申请人:王明军,男,生于1972年6月20日,汉族。申请人:薛仁国,男,生于1975年11月20日,汉族。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了申请人王明军、薛仁国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胡刚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申请人薛仁国向申请人王明军借款520000元,借款使用期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王明军多次找薛仁国索款无果,引发纠纷。在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经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薛仁国欠王明军借款本金520000元,截止到2017年5月20日利息是45000元,借款本息共计565000元。双方申请人协商一致以薛仁国所有的房屋产权转让的方式偿还王明军的部分借款本息。二、薛仁国以竹山县博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长宏家园”4号楼2单元502号和602号两套房屋抵偿给王明军,抵偿王明军的债权本息共计497224元,余款67776元由薛仁国另行向王明军出具借据。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薛仁国将上述第二项表明的两套房屋交付给王明军,该房屋的产权归王明军所有,两套房屋交付后视为薛仁国已偿还王明军借款本息497224元。该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名后生效。现申请人依据本调解协议书申请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承诺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王明军、薛仁国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鹏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