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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吉平、张吉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吉平,张吉付,张祥升,霍勇,倪立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平,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州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吉付,男,194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升,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勇,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德州市百货大楼营业员,住山东省德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立新,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张吉平因与被上诉人张吉付、张祥升、霍勇、倪立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吉平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依据陵城公安分局安德派出所提供的视频资料判决,导致判决被告张吉付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错误。69岁脑血栓张吉付自己走路吃力费劲,将故意毁财的侵权行为、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吉付承担,不符合客观实际。办案单位2016年3月12日重新侦查有了新的证据,并对张祥升、张祥芝刑拘37天。请求上诉法院重新调取新证据,改判故意毁财嫌疑人承担侵权赔偿。若依据刑法规定损毁价值及案件的性质上升为刑事案件,根据法律规定物价部门对刑事涉案物品免费评估,请求退回评估费2000元。二、一审庭审中,原告两次书面申请调取2015年3月26日安德派出所对砸毁物品现场及在场人员的视频录像,派出所的副所长第一次只提供了张吉付自己承认雇人砸房的视频,没有找到关键的聚众砸毁物品的那一段视频。第二次申请,陵城区法院技术室2015年11月11日调取后,只提供价格评估报告书,没有提供派出所的视频U盘。因两次申请法庭未能调取那段视频,无法还原被毁物品的场景,无法纠正派出所对非自述物品误导为自述物品,影响了损毁物品的评估价值,无法显示公正。所以再一次申请法院调取那段视频,或者依据那段损毁物品视频显示重新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原有的物品。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吉付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张祥升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现在刑拘已经取保候审了。被上诉人霍勇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我没有参与,可以去陵县公安局调取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倪立新答辩称,答辩人没有参与这个事,事实清楚后应当给答辩人交代,存在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上诉人张吉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吉付与张吉平系同胞兄弟,2011年3月20日,被告张吉付将陵城经济开发区陵州路北侧的梨园承包给原告张吉平。后原告张吉平在梨园内自建两间住房来看守梨园。2015年3月26日下午,被告张吉付砸毁原告梨园住房门锁,砸烂室内生活用品及生产资料,后又砸毁住房。2015年3月29日下午,被告张吉付又去梨园地里打除草剂农药,将原告种植的韭菜、大蒜等蔬菜打死,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遭受各项损失总计938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经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毁公民合法财产,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张吉付的自认能够证实被告张吉付损毁原告财产的事实。被告张吉付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93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张吉付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吉付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725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祥升、霍勇、倪立新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对原告财产有损毁行为,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华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吉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吉平各项损失9380元;二、驳回原告张吉平对被告张祥升、霍勇、倪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吉付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吉平提交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评估费2000元谁损坏的谁承担。被上诉人张吉付、张祥升质证意见为:不应该承担。被上诉人霍勇、倪立新质证意见为:这个事情与霍勇、倪立新无关。依据上诉人张吉平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处理本纠纷时的录像资料,上诉人对该录像的质证意见为:对方损坏的东西有的没评估,派出所将其归为了自述物品,应重新评估。被上诉人张吉付质证意见为:坏的这些东西不应该赔钱。被上诉人张祥升质证意见为:当时派出所进行了登记,不同意对方意见。被上诉人霍勇质证意见为:霍勇当时未进院,与霍勇无关。被上诉人倪立新质证意见为:倪立新没有去,但是应该砸。另,被上诉人张祥升承认参与打砸并认可被公安机关刑拘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上诉人主张故意毁坏财物之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否有证据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损毁物品价值及评估费是否恰当。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公安机关已经对被上诉人张祥升进行刑事拘留,二审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张祥升认可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承认参与了打砸,结合被上诉人张吉付的身体状况及其陈述可知,上诉人张吉平的财产损毁非张吉付一人所为,因此,在被上诉人张祥升已经承认参与打砸的情况下,其应当对上诉人张吉平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案外人张祥芝,因上诉人张吉平在一审未将张祥芝列为被告进行起诉,本院在二审中对涉及张祥芝的责任承担问题不予审理。对于被上诉人霍勇、倪立新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张吉平在上诉时未主张公安机关认定霍勇、倪立新参与打砸,二审中,其也未提交证明霍勇、倪立新参与打砸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二人应承担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未判决霍勇,倪立新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对损毁物品进行委托评估时,已将上诉人主张的公安机关视频资料作为评估依据,二审中,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也依法对上述视频进行了调查核实,在该视频中,确未明确显现公安机关认定的上诉人自述物品存在。在评估机构未能对该部分物品评估的情况下,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物品的存在及损失情况,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自述物品的损失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系因评估财产损失而产生,应由两被上诉人张吉付、张祥升负担;上诉人主张应予退回,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存在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东省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吉付、张祥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张吉平各项损失11380元;二、变更山东省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张吉平对霍勇、倪立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张吉付、张祥升负担43元,由张吉平负担2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吉平负担415.5元,由被上诉人张吉付、张祥升负担8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审 判 员  王子超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文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