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卞某诉被告李某某担保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李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民初171号原告卞某,男,1962年1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广东省怀集县人。(未到庭)。原告卞某诉被告李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11月29日向昆明宏坤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为3‰,月综合费为27‰,合计费用为30‰。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被告李某某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卞某向典当公司支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09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0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卞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典当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某向昆明宏坤典当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卞某作为担保人,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还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卞某代被告李某某偿还了欠昆明鸿坤典当有限公司的债务。本院对原告卞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给予确认,对证明观点给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11月29日向昆明宏坤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为3‰,月综合费为27%,合计费用为30‰,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按日加收5‰的逾期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应在2016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其保证范围是被告李某某在主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债权人为实现上述权利支付的费用都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被告李某某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向昆明宏坤典当有限公司支付了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000元,共计人民币309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被告李某某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为被告李某某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309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给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卞某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09000元(大写:三十万九千元)。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袁 媛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吕继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青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