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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韩晶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晶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107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晶,女,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任国松,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晶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晶及其辩护人任国松、被害人韩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韩晶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中国银行大厅内,以可以买到低价海参再高价转卖出去为由,骗取被害人韩某1人民币62,000.00元(以下币种同)。至2015年7月,韩晶以上述理由骗取韩某1共计641,200.00元,后返还10万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韩晶以清偿自己母亲信用卡内的7.00万元欠款后可以取出15.00万元钱还债为由,骗取韩某17万元。综上,被告人韩晶共诈骗钱款人民币611,200.00元。被告人韩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犯罪的两起事实有异议。被告人韩晶辩护人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认定的诈骗罪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1.起诉书中指控的金额是被告人与韩某1之间多年来,多次资金往来形成的,其资金往来的性质一概都认定为属于诈骗,明显属于错误,卷宗的三张欠条及中行的对账单和被告人的当庭陈述能够体现双方资金往来的性质是多种的,既有被告人个人借款,又有韩某1帮助被告人垫还资金,还有被告人帮助韩某1对外放贷资金,将多种性质的资金混为一谈,一并指控为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关于本案资金数额认定的问题如前所述,资金性质都不能确定,所说金额当然就无法认定,尤其是卷宗的三张欠条对应的是不同的银行卡、信用卡的资金往来,将日常的信用卡消费也作为犯罪进行指控,明显混淆了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的区别,卷宗除了被害人的一份陈述和被告人的一份笔录外,并无更多的证据来认定被告人有犯罪行为,而且两份笔录的雷同与被害人当庭的陈述问题表明了上述两份笔录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关于笔录的雷同以庭审意见为准;3.关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卷宗中也没有证据予以确认,因此我们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犯罪明显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韩晶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中国银行大厅内,以可以买到低价海参再高价转卖出去为由,骗取被害人韩某1人民币62,000.00元。至2015年10月,韩晶以上述理由骗取韩某1共计641,200.00元,后返还10万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韩晶出具欠条302,900.00元、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韩晶出具欠条238,300.00元,共计541,200.0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韩晶以清偿自己母亲信用卡内的7万元欠款后可以取出15万元钱还债为由,骗取韩某17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查实被告人韩晶通过银行转款于2015年10月18日返还15,000.00元,于2015年11月5日返还13,600.00元。综上,被告人韩晶共诈骗钱款人民币582,6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欠条、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被告人韩晶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晶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晶的辩护人观点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和垫还资金等情形,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全案证据对辩护人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涉案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2027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晶退赔被害人韩某1人民币582,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丹人民陪审员  刘佩石人民陪审员  吕长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子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