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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5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某某水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林集镇某号;1998年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5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2017年5月18日交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8月,被告人吕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某某酒店健身会所担任见习总监,被害人夏某为该会所健身教练。2016年11月初,吕某某向夏某谎称欲承包长沙万达文华酒店康体中心,并以合作经营为由邀请夏某入股,夏某表示同意。吕某某以承包健身中心前期需要运作费用为由要求夏某支付2万元,夏某于2016年11月13日至11月21日陆续通过微信转账2万元给吕某某。2016年11月22日,吕某某与夏某就万达文化酒店康体中心项目在长沙市某某酒店签订筹备协议。之后,吕某某并未与长沙万达文华酒店就承包康体中心项目有任何实质性沟通。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吕某某再次以项目即将成功仍需要投入费用为由骗得夏某2.6万元。得手后,吕某某以拒接电话等方式躲避夏某,并将所得4.6万元全部用于生活开销。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向被害人夏某赔偿4.6万元,取得被害人夏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情况、临时羁押审批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筹备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截图照片、证人吴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赔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吕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 丹 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 人民陪审员  莫莉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蒋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01lydyh01数额较大01lydyh01、01lydyh01数额巨大01lydyh01、01lydyh01数额特别巨大01lydyh0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