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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于海信与于粉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信,于粉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954号原告:于海信,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20日,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根,男,内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于粉兰,女,汉族,生于1968年4月7日,住内乡县(缺席)。原告于海信与被告于粉兰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78.52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0日18时30分,因被告怀疑原告说其闲话,就去找被告理论,被告不由分说抡起强光手电筒照原告头上乱砸,在身上乱踢乱打,致使原告头部额部受伤,后入住内乡县灌涨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头部额部7公分伤口,造成脑震荡。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特起诉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内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伤害的情况。3、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在内乡县灌涨卫生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于粉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公信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原告于海信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内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乡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调查于海信、于粉兰、代玉瑞调查笔录各一份,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海信和被告于粉兰是邻居关系,2017年4月10日18时30分,被告于粉兰怀疑原告于海信说其闲话,原告于海信去找被告于粉兰理论,双方发生争吵,俩人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于粉兰持强光手电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内乡县灌涨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轻度脑震荡、头皮下软组织挫伤、头部挫裂伤。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718.52元。内乡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4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以被告不赔偿其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678.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海信为证实闲话找被告于粉兰理论,遂引起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扯,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在发生纠纷时,均不够冷静,发生了不必要的伤害,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于海信与被告于粉兰的责任比例以4:6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原告于海信要求被告于粉兰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对其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海信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4718.52元;2、护理费17天×70元=11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4、营养费17天×30元=510元;5、误工费17天×70元=119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118.52元。被告于粉兰应承担60%为4871.1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构成伤残,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粉兰赔偿原告于海信各项损失4871.1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冯建晓审判员  曹 群陪审员  王建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来刚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