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3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3096徐网生与崔维国、陈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网生,崔维国,陈秀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3096号原告:徐网生,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崔维国,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陈秀香,女,196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网生诉被告崔维国、陈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网生、被告崔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3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崔维国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5年3月12日,被告崔维国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以崔维国经营的工厂里机器设备以及所承包的1400棵树木作为抵押。另外,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两被告一直未还款,故提起诉讼。崔维国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已经向原告妻子偿还50000元,通过债权转让偿还了原告18000元。330000元的借条是几张借条合并,借款本金只有十四、五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合并出具的欠条。徐网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和借款协议各一份。被告崔维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崔维国、陈秀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被告崔维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2015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关于双方有争议的2014年12月11日的330000元借条,该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被告崔维国陈述是之前的几笔借款经结算并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合并出具,但崔维国未就此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能说明是哪几笔借款以及每笔借款的发生时间、金额,故对其辩称的事实,因无证据和事实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辩称的于2016年5月份偿还了50000元和2016年10月份偿还了18000元的事实,并同意在330000元借款中冲抵本金,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树木先行销售用于偿还300000元的借款,后原告确认收到售树款91000元。再查明,被告崔维国与被告陈秀香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崔维国借款后,应当及时还款。关于售树款91000元,该款是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树木销售款,应偿还300000元借款的相应部分,故该笔借款尚欠209000元。关于2016年5月份的50000元和10月份的18000元借款,原被告未能明确具体还款日期,本院认定该两笔还款均发生于当月月底,偿还了330000元借款的相应部分,该笔借款尚欠262000元。被告陈秀香作为被告崔维国的配偶,对崔维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维国和被告陈秀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网生偿还借款本金209000元和262000元,合计471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11日33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5月31日按本金33000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按本金28000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本金262000元、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070元,由原告负担1784元,两被告负担5286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宝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植曾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