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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宋玉金与王全福及第三人集安市太王镇高台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金,王全福,集安市太王镇高台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537号原告宋玉金,男,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汝德,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全福,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第三人集安市太王镇高台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明臣,村长。原告宋玉金与被告王全福及第三人集安市太王镇高台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全福及第三人集安市太王镇高台子村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宋玉金及委托代理人王汝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8月19日,村民宋绍奇、戴国军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该承包地为两块地,一块位于高台村电站西沿山根与高台河的一溜荒地,另一块地是位于高台子村四组高台沟前台子平缓弃耕荒地,四至为东至高台沟陡坎上,南至山边陡坡,北至上山便道,西至山根。并注明:承包地区东北角今年农户郑某播种的两亩地,由第三人负责明年还给承包者。嗣后,承包合同经集安经济开发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站鉴证。2003年4月2日,宋绍奇、戴国军将该承包地以价款3000元,转包给原告,原告在该荒地栽植红松、杨树、刺槐等树木。2004年5月,宋少(绍)奇领取以其名下的林权证。2009年,村民郑某将原告的承包荒地私下转让给被告,被告栽植五味子。2016年,被告毁树木,扩大使用山地达6.8亩,种植西洋参,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未果,现根据市价被告每亩给付租地费800元,共计6.8亩,期限从2016年至2019年,共计217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书(复印件);2、转让承包土地协议书;3、林权证(编号:A2290174500)。被告王全福和第三人集安市太王镇高台子村未到庭、未答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9日,集安市太王镇高台子村村民宋绍奇、戴国军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该承包土地为弃耕荒地和荒地,分二个自然块。一块位于高台村电站西沿山根与高台河的一溜荒地;另一块地(诉争)位于高台子村四组高台子沟前台子平缓弃耕荒地,四至:东至高台沟陡坎上,南至山边陡坎,北至上山便道,西至山根。并注明:承包区内东北角两亩地为农户郑某播种,明年由第三人负责还给承包者;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3000元,承包用途:植树、种植等生产活动,转让通知第三人。同年同月22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经集安经济开发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站鉴证。2003年4月2日,村民宋绍奇、戴国军将该承包81亩土地以价款3000元,转包给原告造林、投资、栽培、管理林木,承包期限为2003年至2020年。2004年5月26日,原告以宋少(绍)奇名下领取了林权证(编号:A2290174500)。嗣后,原告栽植红松、杨树、刺槐等树木。2009年,村民郑某将其播种2亩地转包给被告,被告栽植五味子。2016年,被告种植西洋参,面积共达6.8亩。另查:1、诉争地块为第三人在册弃耕地。2、诉争地块,经实际测量亩数为6.8亩;3、至今,第三人没有收回郑某播种的二亩土地退还给承包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赔偿损失,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租金21700元(现根据市价每亩租金800元,共计6.8亩,期限从2016年至2019年为四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3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36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本案中,原告通过土地流转取得承包弃耕荒地,栽植树木经营,并取得编号:A2290174500林权证,确认承包土地面积亩数。被告从村民郑某处转包土地过程中,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土地。鉴于郑某播种的二亩土地,第三人没有收回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承包区东北角郑某播种的二亩土地,原告应另行告诉。对于被告种植西洋参超出郑某2亩地外的4.8亩土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符合民事法律。参照我市乡镇荒山造林地的市价,结合被告栽植西洋参,每亩租金为350元至500元不等,酌情考虑每亩租金400元为妥;关于剩余承包期限至2020年10月30日止,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6年至2019年4年土地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给付原告土地租金为4年*4.8亩*400元,共计76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5条、第1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第34条、第3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全福给付占用原告宋玉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书》内的第二块东北角郑某播种2亩土地外的4.8亩土地租金7680元(每亩400元*4.8亩*4年),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仁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馨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