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执45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某与被执行人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5执45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胡某,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穿青人,住纳雍县恒达雍熙御园。被执行人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环城路。法定代表人叶忠,该公司总经理。本院(2017)黔0525民初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240607602910001218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4739.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