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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高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2民初291号原告:高某,陕西省礼泉县人,住礼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住礼泉县,农民,系高某娘父,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陕西省礼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郭某,甘肃省灵台县人。原告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郭某离婚;2.抚养女孩郭某1,抚养费由郭某承担。事实及理由:她与郭某于2012年9月通过网络QQ聊天相识并自由恋爱。后她怀了身孕,这门亲事遭到她父母的极力反对。2014年12月1日,她私自离开娘家外出,与郭某共同生活在一起。2015年农历1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1。201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因年龄、文化程度差距较大,双方无共同语言,致使她二人经常发生纠纷。2016年10月2日,她父母从郭某家找到她并将她带回。2016年10月郭某去她娘家,她父母顾及她的声誉,决定在礼泉县城找一宾馆商量这门婚事,但郭某和其亲戚不来商量,找借口逃走,她一直遭郭某的欺骗,致使她与郭某之间的矛盾加剧,2016年10月2日,二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郭某书面辩称,他与高某系自由恋爱,婚前具有足够的了解,婚后感情甜蜜。高某怀孕后,因思念父母便回娘家居住5个月。他多次前去看望高某,并为其支付生活费和购买生活用品。高某怀孕5个月后,其父亲逼迫做终止妊娠手术,高某在服用终止妊娠的药物后,造成大出血。他便把高某接到西安市居住并细心照顾。孩子一岁多时,高某再未经管过。高某实际不愿与他离婚,只是遭到娘家人逼迫引诱,才提出离婚请求。他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高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2.高某3谈话笔录1份、证人付某的当庭证词,证实高某与郭某的婚姻形成过程及婚后共同生活中,郭某欺骗高某,二人感情破裂,现已分居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中,证人高某3与高某具有亲戚关系,其证据效力相对较低。但证人高某3的证言与任伟的当庭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证实高某与郭某婚姻形成的过程及生育孩子、发生纠纷的事实,并和高某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予以采信。郭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高某与郭某于2012年9月通过网络QQ聊天相识。当时高某17岁,与35岁的郭某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因年龄差距,郭某系再婚,二人婚姻遭高某父母的极力反对。2014年12月1日,高某未告知父母私自离家外出,与郭某生活在一起。2015年农历1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佳怡。201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郭某隐瞒了其真实年龄,并谎称婚后为高某找工作,高某信以为真,才与郭某形成了婚姻。婚后,高某因郭某的骗婚行为,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10月2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7年3月7日,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郭某离婚,并抚养女孩郭某1,孩子抚养费由郭某承担。本院认为,高某与郭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二人年龄悬殊较大,性格不和,高某遭郭某欺骗而形成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妥善化解夫妻矛盾,现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彻底破裂,高某要求与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要求抚养孩子郭某1的请求,经审查认为,郭佳怡现随郭某生活,为了不轻易改变孩子生长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由郭某抚养为宜,其请求不予支持;因郭某未到庭,孩子抚养费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高某与郭某离婚;二、孩子郭某1由郭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学审 判 员  干荣科人民陪审员  王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