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麻爽与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爽,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728号原告:麻爽,女,199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丘市。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白浪河花园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刘中明,总经理。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白浪河花园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徐朝锋,总经理。二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麻爽与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托管收益及违约金、占用费;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将坐落于V1购物广场项目区域编号为G113的商铺委托给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经营管理,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约支付给原告托管收益,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自2013年6月28日起不再支付原告托管费收益。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的托管收益因为当时潍坊市政府政策变更,房产证当时未及时办理,现在已经办理完毕,随时可以交房产证,托管收益并可以按比例分步骤的,有序的支付。原告主张的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委托托管合同之前,原告对房屋已经占有,合同签订后,房屋占有权,管理权交由被告管理,被告支付相应的托管收益。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因此被告被房屋没有相应的占用权,管理权。2014年4月底和2015年4月底,广大业主约计三十人至四十人采取堵门、围攻等极端手段,扰乱其他租赁户正常经营,采取打横幅,贴标语、用铁链锁门驱赶客户等方式将租赁户赶出商铺,强行关门,潍城公安分局城关派出所所有的出警记录作为证据,潍坊大润发的撤店行为,大润发与裕丰置业签订的租期为20年,每年的租金将近900万,况且每年递增10%,证实因为业主的不理性和非法干扰手段,导致大润发无法正常经营,迫不得已于2016年11月撤店,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原告将其购买的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V1购物广场G113商铺委托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经营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开始至2015年4月27日止。约定托管收益于每年的6月、12月各支付1次,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足额支付托管收益,延迟每日按应付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托管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应由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的各项违约责任和法律义务。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托管收益共计24902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外,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托管收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托管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积极联系原告商议商铺交接等后续事宜,根据商铺管理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被告应当依约承担房屋占用费。原告要求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所诉业主闹事等事项,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托管收益24902元及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中6402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其中664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其中7116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其中4744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铺占用费(自2015年4月28日至本案判决之日按每月1186元计算)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以未付占用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380.5元,由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红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