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区支行、李华敏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区支行,李华敏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六路豫康新城29号楼西半部1-2层门面房。负责人戴保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合、林兴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敏,女,汉族,1990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港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华敏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2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行港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金合、被上诉人李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华敏于2014年6月6日在建行港区支行办理了尾号为5019的龙卡通(储蓄)IC芯片卡,于2015年7月25日通过挂失领取了尾号为8843的新卡,后又于同年11月16日通过挂失领取了尾号为1871的新卡,涉案的储蓄卡为后四位尾号为1871的新卡。李华敏于2015年7月25日开通账户变动短信通知服务业务。2016年11月17日17时建设银行向李华敏的手机上发送了账户变动通知服务动态验证码短消息,同日17时04分向李华敏的手机上发送了成功注销尾号为1871账户变动通知服务短消息。李华敏认可当日收到该两条短消息,但否认注销账户变动通知服务为本人操作,也未将动态验证码发送给任何人。李华敏于庭审中认可收到建行港区支行发送的成功注销尾号为1871账户变动通知服务短消息后未立即向银行核实情况。李华敏、建行港区支行双方均确认李华敏尾号为1871的银行卡在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24日共发生16笔转账交易,其中有13笔转账金额为5000元,1笔转账金额为0.1元,1笔转账金额为4999元,1笔转账金额为3500元,共计73499.1元。李华敏未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否认该16笔转账业务为本人操作,经建行港区支行查实涉案的16笔交易均是通过手机下载“云闪付”APP进行的转账操作,仅需绑定银行卡并输入交易密码即可完成转账交易,每天转账限额10000元。2016年11月30日下午19点左右,李华敏在郑州中原万达楼下的建行ATM机取款时发现卡内仅余1.57元,当时即拨打110报警。2016年12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以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并向李华敏出具了《立案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李华敏在建行港区支行处申请开办后四位尾号为5019的储蓄卡,建行港区支行审核后为李华敏发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李华敏、建行港区支行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港区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对李华敏存入账户内的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云闪付”APP作为建行港区支行推出的便捷支付方式,建行港区支行负有保障“云闪付”APP能够被安全使用的义务,但该案建行港区支行未能识别非李华敏本人操作的取消账户变动短信通知服务业务,导致李华敏账户变动通知服务被取消;也未能识别使用“云闪付”APP的手机号与李华敏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不一致,导致李华敏账户中的存款被转至陌生账户而遭受损失,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华敏作为持卡人,负有对所持有的储蓄卡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挂失的义务,但该案李华敏在2015年11月17日17时04分,收到建行港区支行发送的非本人操作的取消账户变动短信通知后,直至李华敏发现账户余额减少长达14天的时间内,未及时与建行港区支行沟通联系查明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的扩大,对损失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综合考量李华敏、建行港区支行各方对各自义务的违反程度,该院确定由李华敏承担存款损失20%的责任,建行港区支行承担存款损失80%的责任并承担该部分的利息损失。建行港区支行辩称李华敏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应该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因相关刑事案件的侦查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案的审理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建行港区支行此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华敏要求建行港区支行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共计58799.28(73499.1×80%)元及利息(以58799.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区支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李华敏主张其他损失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建行港区支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华敏支付存款损失58799.28元及利息损失(以58799.28元为本金,按照建行港区支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驳回李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计818元,由李华敏负担164元,由建行港区支行负担654元。宣判后,建行港区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华敏存在明显过错且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无权就损失扩大部分向建行港区支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建行港区支行未能识别非李华敏本人操作取消账户变动短信通知服务业务、未能识别使用“云闪付”APP的手机号与李华敏预留的手机号不一致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云闪付”系建行港区支行推出及建行港区支行未能识别“云闪付”的手机号与李华敏预留的手机号不一致存在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李华敏应当对其自行保管的账户信息、交易密码、手机动态验证码泄露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建行港区支行已经向李华敏提供了包括交易时间、交易金额、收款账号、收款人名称、收款人开户行等详细的交易流水清单,李华敏如认为交易错误,完全可以通过诉讼要求交易对方予以返还,而不应当由建行港区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建行港区支行根据李华敏的交易指令完成转账交易,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涉案转账交易后果应由持卡人即李华敏本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建行港区支行不向李华敏支付存款损失及利息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华敏负担。李华敏答辩称,李华敏已经就本案存款被盗采取了合理措施。一审判决对存款损失比例的认定符合本案具体情况。“云闪付”由谁推出并不影响本案事实,对李华敏卡内资金如何被盗,应当由建行港区支行承担举证责任。导致卡内资金被盗的事实,证明“云闪付”功能存在安全漏洞。建行港区支行以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应视为本人操作,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合同条款,从而推脱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说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华敏与建行港区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李华敏将钱存入银行,建行港区支行应当保证资金安全,现李华敏资金被盗取,建行港区支行在赔偿李华敏后可以通过公安机关进行追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建行港区支行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李华敏与建行港区支行之间系储蓄合同法律关系,故李华敏、建行港区支行均有保障银行卡资金安全、防止账户信息外泄的义务。而在保障客户资金安全问题上,建行港区支行作为从事揽储业务的专业银行与储户相比较,应具有技术上的优势,有责任和义务尽最大可能加强技术防范措施,确保储户存款安全。李华敏卡内资金不法取走的事实表明,建行港区支行在提高信息保密手段、防止信息泄露、保障存款人资金安全方面存在一定缺陷和不足。但李华敏作为持卡人,出现银行卡资金盗刷的事实,亦表明其在保管、使用银行卡上存在一定疏漏,尤其是密码设置和保密方面存在疏失。“云闪付”APP作为建行港区支行推出的便捷支出方式,建行港区支行有责任和义务确保客户安全使用,防止客户资金损失发生,但导致李华敏账户变动通知服务业务被取消的原因,建行港区支行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尽足够的提醒和提示义务,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建行港区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区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会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