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民初6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6972丹阳市唯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超、徐丽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唯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超,徐丽云,丹阳市振阳工具厂,胡春雷,朱海波,丹阳市睿博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超翔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972号原告:丹阳市唯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51396-9,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镇中路21号。法定代表人:魏国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菊祥,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廷,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汉族,1979年12月2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徐丽云,女,汉族,1978年8月7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丹阳市振阳工具厂,组织机构代码:716873122,住所地:丹阳市埤城镇下祁村。投资人:胡春雷,该厂厂长。被告:胡春雷,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朱海波,男,汉族,1983年7月10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丹阳市睿博工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1062567,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倪巷拾组。法定代表人:陈锁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阳市超翔工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226693,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尧巷村下祁。法定代表人:王顺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丹阳市唯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超、徐丽云、丹阳市振阳工具厂、胡春雷、丹阳市睿博工具有限公司、朱海波、丹阳市超翔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韦金廷,被告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云、丹阳市振阳工具厂、胡春雷、丹阳市睿博工具有限公司、朱海波、丹阳市超翔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唯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徐丽云、丹阳市振阳工具厂、胡春雷、丹阳市睿博工具有限公司、朱海波、丹阳市超翔工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由被告徐丽云、丹阳市振阳工具厂、胡春雷、丹阳市睿博工具有限公司、朱海波、丹阳市超翔工具有限公司作担保,被告王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王超发放贷款30万元,现该笔贷款已经到期,被告王超未能按约偿还。被告王超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借款后归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故本案所涉的借款本息应当重新计算。被告徐丽云、丹阳市振阳工具厂、胡春雷、丹阳市睿博工具有限公司、朱海波、丹阳市超翔工具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超、丹阳市振阳工具厂、丹阳市睿博工具有限公司、徐丽云签订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超为借款人,丹阳市振阳工具厂、徐丽云、丹阳市睿博工具有限公司为担保人,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原告根据借款人的实际状况和原告的资金安排,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上述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以借据载明利率为准,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本金余额内,原告发放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4月22日,被告丹阳市超翔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3日,被告丹阳市睿博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振阳工具厂分别向原告出具股东(董事)同意保证意见书,同意对上述借款保证按“埤小贷(高保流个)借字[2013]第591号”合同的规定承担义务,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由被告丹阳市睿博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振阳工具厂及其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超发放贷款30万元,月利率为12.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于2014年8月18日到期。嗣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股东(董事)同意保证意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最高额度范围内向被告王超发放了30万元贷款,由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丽云、丹阳市振阳工具厂、丹阳市睿博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超翔工具有限公司、朱海波、胡春雷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超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超辩称其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丽云、丹阳市振阳工具厂、胡春雷、丹阳市睿博工具有限公司、朱海波、丹阳市超翔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唯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徐丽云、丹阳市振阳工具厂、丹阳市睿博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超翔工具有限公司、胡春雷、朱海波对被告王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刘晨阳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戎艳红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