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8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苏跃玲与胡元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跃玲,胡元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8民初210号原告:苏跃玲,女,1972年生,住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莹,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元连,女,1975年生,住元江县。原告苏跃玲与被告胡元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跃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莹、被告胡元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跃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元连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8000元(2015年7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138000元;2、2017年2月7日后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胡元连丈夫李某以急需资金为由通过电话联系要求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月利率为24‰。随后,其将10万元借款本金汇入李某的帐户,胡元连随之在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上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并再次注明每月利息2400元。2016年1月18日,李某去世。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多次要求胡元连偿还借款本息,均未果。李某虽已去世,但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胡元连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原告苏跃玲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苏跃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苏跃玲的诉讼主体资格;2、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在该详情单上已明确注明借款金额、借款人、利息。被告胡元连辩称,借款是其丈夫李某联系的,借款打入李某的帐户后是李某让其去签字的,这笔款借出来后,其也没有使用过分文。李某已因病去世,其一个人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借款,希望原告苏跃玲让其少还一点,并给一点时间,让其分期偿还。被告胡元连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与胡元连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6日,李某与苏跃玲通过电话联系达成借款协议:李某向苏跃玲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月利率24‰。苏跃玲于当日将10万元借款本金通过网上银行转入李某开设在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李某的妻子胡元连于当日随之在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捺印,双方在该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上另行载明每月利息2400元。2016年1月18日李某因病去世。借款期限届满后,胡元连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也未果。在诉讼中,原告苏跃玲表示其是以夫妻共同债务向胡元连主张权利,没有必要追加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偿还债务;胡元连陈述由其来偿还此笔借款本息,其也不愿意追加李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偿还债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苏跃玲按照约定将10万元借款转入李某的个人账户后,李某的妻子胡元连自愿在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捺印,因此,该10万元借款系李某与胡元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因病去世,借款期限届满后,胡元连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胡元连却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苏跃玲、胡元连均表示不愿意追加李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偿还此笔债务,系双方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李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李某、胡元连与苏跃玲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每月2400元,该约定利率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现原告苏跃玲自愿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及逾期后利息的诉讼理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苏跃玲要求判令被告胡元连偿还借款本息138000元及2017年2月7日后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胡元连提出希望原告让其少还一点,且给一点时间分期偿还的辩解,因原告苏跃玲不予认可,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元连欠原告苏跃玲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7日),共计138000元,由被告胡元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7年2月7日后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胡元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被告胡元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宗春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俊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