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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吴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吴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邵武市。被告人吴鹏,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一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被告人吴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晚上20时52分许,被告人吴鹏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阿瓦山寨饭店因开发票返点问题与被害人吴某、范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吴鹏在阿瓦山寨饭店大堂内使用木制四脚凳欲砸被害人吴某,被被害人吴某用右手挡住,后又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吴某,致使被害人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以及左某,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吴鹏于2016年12月27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吴鹏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鹏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因被被告人打伤现要求被告人吴鹏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1241元,误工费人民币38935.6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后续复查及手术费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8935.6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1687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供下列证据:福建省立医院医疗费发票、福州市第二医院发票共七张共计人民币21241元,收入证明,出院小结,住院疾病证明书。被告人吴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晚上20时52分许,被告人吴鹏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阿瓦山寨饭店因开发票返点问题与被害人吴某、范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吴鹏在阿瓦山寨饭店大堂内使用木制四脚凳欲砸被害人吴某,被被害人吴某用右手挡住,后又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吴某,致使被害人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以及左某,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吴鹏于2016年12月27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害人吴某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6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路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吴鹏有殴打被害人的事实。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吴鹏有殴打被害人的事实。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了吴某和福州市鼓楼区阿瓦山寨的老板吴鹏因为开发票返点的问题发生了一些纠纷。吴鹏用水瓶、椅子砸其和吴某,吴鹏还用手掐住吴某的脖子,把他推倒在地上。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了那个高瘦男子用手挡住吴鹏砸下来的木凳之后,吴鹏就走到一边,顺手拿了楼梯口的两个小玻璃花盆,要砸向对方。吴鹏的母亲见状又把花盆夺了下来,吴鹏手里没东西扔了,吴鹏就过去用拳头打那个高瘦男子,双方就扭打在一起。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2月13日晚上20时许,其在阿瓦山寨饭店二楼上班,突然听到一楼很吵,其看到一胖一瘦两个男子在和吴鹏吵架、对骂,双方都骂了粗话。吴鹏脾气比较急,就叫一胖一瘦那两个男子滚出去,边骂边想拿手边的东西砸对方。接着,店里的两个厨师和吴鹏的父母亲也从二楼下来了,看到吴鹏要拿东西砸对方,就都上前拉住吴鹏,让他不要砸。吴鹏拿了一个玻璃花盆要砸对方,但是被拦住了,后来吴鹏又拿起吧台边的一个木头做的四脚凳,向对方一个较瘦的男子砸去,被我们拦住了,但是那个瘦子在凳子砸下来的时候,用右手挡了一下。双方越吵越凶,那两个男子出去了,走到我们店门口,在店门外看到胖子和吴鹏扭打起来,瘦子站在旁边说了几句,具体说了什么没听清,好像在骂吴鹏,吴鹏就冲上去,对着瘦子的左眼打了一拳。就看到那个瘦子捂着眼睛趴在地上。这时候,看到瘦子倒下去,路某和李某1也回店里了。后来对方就报警了。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2月13日晚上21时许,其骑电动车路过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阿瓦山寨饭店门口,看到有几个人在围观什么,其也凑过去看,看到有一胖一瘦两个男子和另外几个人,在阿瓦山寨饭店门口台阶下的空地上拉扯、推搡在一起。较胖男子被两个穿着厨师制服的男子推搡了几下,然后较胖男子就一直向旁边停着的一辆电动车车篮子里伸手,好像要拿车篮里的电动车锁。这时候穿着厨师制服的其中一个男子就冲过去,用胳膊夹住较胖男子的头部,较胖男子被夹住胳膊后,就被后面追来的两三个男子用拳头打他的背部,用脚踹他的屁股。瘦子在旁边一直大喊,不要打了不要打了,接着从阿瓦山寨饭店大堂吧台冲出来一个比较瘦的男子,这个男子就向瘦子跑过来,用拳头向瘦子的眼睛打过去,边打了一拳边说,你们刚才不是很吊吗。瘦子被打之后,就捂着眼睛慢慢倒在地上,这时候打人的男子就都散开了。其见状就上去问这个瘦子,怎么样了。那个较胖男子这时候也走了过来,递过来两张纸巾,这时候瘦子把头抬起来,我才看到这个瘦子的眼睛在流血,眼镜也碎了。其就问他要不要让我用电动车送他去最近的省二人民医院,瘦子原本说可以,当我要扶他的时候,他又说站不起来,又躺在地上了。然后较胖男子就打了报警电话和120,之后警察和救护车就都过来了。经辩认吴某即其笔录中提及的2016年12月13日晚在福州市鼓楼区阿瓦山寨饭店门口被打的瘦子。7、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吴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8、被告人吴鹏对作案地点的辨认、被告人吴鹏与被害人吴某之间的相互辨认、证人陈某对被害人吴某的辨认的笔录。9、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10、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下列证据︰福建省立医院医疗费发票、福州市第二医院发票共七张共计人民币21241元,收入证明,出院小结,住院疾病证明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鹏的犯罪事实,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吴鹏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鹏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要求被告人吴鹏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应当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合理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人民币21241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8935.6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求后续复查及手术费,该费用尚未发生,应等到后续复查及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向被告人吴鹏提起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求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吴鹏应予本判决生效即日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人民币21241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8935.6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638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伍 缄人民陪审员 胡梅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