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XX飞、王美荣与王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飞,王美荣,王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14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XX飞,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全,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美荣,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全,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俊杰,职工,住内蒙古托克托县,现在呼和浩特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上诉人XX飞、王美荣因与被上诉人王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2民初1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美荣及上诉人XX飞、王美荣的诉讼代理人田健全、被上诉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飞、王美荣上诉请求:撤销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2民初1123号民事裁定,判令被上诉人王俊杰继续履行以房冲抵借款的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托克托县残联小区3号楼西单元3楼西户房屋。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最早的借款发生在2007年,按被上诉人承诺,所有借款于2012年前都已到期,上诉人多年催要,被上诉人又多次承诺,不能偿还,2013年更换借条,2014年再更换借条,依旧不能偿还,无奈,为了处理该欠款,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22日向上诉人出具了了结欠款的《凭据》,提出了附条件以房抵顶借款的承诺。基础事实并不是为了借款提供担保,从凭据内容可清楚说明,本案以物抵债的凭据是为了偿还多年前的借款,附了一个以物抵债合同生效的条件,若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偿还债务,以物抵债合同即生效。现在所附条件已成就,以房屋抵顶借款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生效。一审法院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24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王俊杰没有答辩意见。XX飞、王美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以房冲抵借款的房屋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托县残联小区3号楼西单元3楼西户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对此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至于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的”凭据”实为抵顶借款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王俊杰对该”凭据”上的签名认可,本院对该”凭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该”凭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已依法向原告作出释明,但原告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XX飞、王美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实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事实上的担保,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XX飞、王美荣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XX飞、王美荣。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张雪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