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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2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韩中太、张素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中太,张素珍,杨某,韩某1,韩某2,韩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1234号原告韩中太,男,194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青县,。原告张素珍,女,195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青县,。原告杨某,女,198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青县,。原告韩某1,女,200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青县,。原告韩某2,女,2010年5月9日生,汉族,住青县,。原告韩某3,男,201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青县,。原告韩某1、韩某2、韩某3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三原告之母。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6M。负责人刘凤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中太、张素珍、杨某、韩某1、韩某2、韩某3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培璞、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XX水系冀J×××××-冀J×××××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青县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J×××××-冀J×××××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司机、乘客保险金额各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另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二、2016年6月11日16时15分,XX水驾驶该车载刘庆江在G85渝昆高速公路K365+5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XX水(1979年3月23日生)、乘车人刘庆江(1960年3月9日生)当场死亡,同时车上货物受损。三、XX水系原告韩中太、张素珍之子,系原告杨某之夫,系原告韩某1、韩某2、韩某3之父。四、事故发生后,在沧州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六原告与刘庆江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六原告向其赔偿因刘庆江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所有损失共计200000元,于2017年6月22日前分四期履行完毕。五、冀J×××××-冀J×××××货车所载货物损失经鉴定为73250元,事故发生后,六原告与货主达成协议,赔偿其货物损失73250元。六、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六原告赔偿货物施救费14000元。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冀J×××××-冀J×××××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六原告之亲属XX水为该车实际所有权人,六原告与乘车人刘庆江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履行过程中,未履行部分由六原告继续向其履行;同时,六原告向货主进行了赔偿,故六原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项下向其支付赔偿金。XX水及刘庆江的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标准计算20年,各为221020元,远远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各50000元的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共计100000元。六原告赔付的货损73250元亦超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50000元的保险限额,在该项下保险公司应承担50000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14000元货物施救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项下再向六原告赔偿36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六原告赔偿136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货损险限额外支付货损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给付原告韩中太、张素珍、杨某、韩某1、韩某2、韩某3保险理赔款136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韩中太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的62×××72账户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承担1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应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