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恒宇印刷包装厂与中山市森硕照明电器厂、乔立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恒宇印刷包装厂,中山市森硕照明电器厂,乔立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860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恒宇印刷包装厂,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主要负责人:吴永升,系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文,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铧,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森硕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主要负责人:乔立双。被告:乔立双,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恒宇印刷包装厂(以下简称恒宇包装厂)与被告中山市森硕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森硕电器厂)、乔立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宇包装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硕电器厂、乔立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宇包装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863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彩盒,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截至立案日,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0月至12月份货款86333元,原告经多次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原告恒宇包装厂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森硕电器厂企业机档案登记资料;2.2016年10月份结数清单;3.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4.2016年10月份送货单;5.2016年11月份结数单;6.2016年11月份送货单;7.2016年12月份结数单;8.2016年12月份送货单。被告恒宇包装厂、乔立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森硕电器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5年1月14日,投资人是乔立双。恒宇包装厂向森硕电器厂供应彩盒。森硕电器厂曾向恒宇包装厂交付一张金额为30887元的支票以支付2016年10月货款,但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获付款。森硕电器厂现尚欠恒宇包装厂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货款86333元。本院认为,恒宇包装厂与森硕电器厂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森硕电器厂应当向恒宇包装厂支付所欠货款86333元。森硕电器厂未及时支付货款,恒宇包装厂有权要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森硕电器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乔立双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森硕电器厂、乔立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森硕照明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恒宇印刷包装厂货款86333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乔立双在被告中山市森硕照明电器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森硕照明电器厂、乔立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锦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