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行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杨正举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杨正举,水城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行终1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法定代表人李珍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柏清边,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419878,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正举,男,汉族。一审被告水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双水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尔彬,县长。上诉人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杨正举、原审被告水城县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2行初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水城县发展改革局下发六盘水市东部城区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立项批复,该项目包括大棚、农产品展示厅、农产品质检中心、农产品数据库与信息中心、电子计算机及电子商务中心、气调保鲜库、加工配送、仓储包装车间、物流配送中心及其他配套基础设施。2016年水城县环境保护局对该项目的审批意见中认定本项目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正本)第一类鼓励类:“二十九、现代物流业:农产品物流配送(含冷链)设施建设,食品物流质量安全控制技术服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为此,水城县人民政府、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以水城县电子物流建设征地的名义对杨正举承包的土地进行了丈量并依照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市府发(2012)19号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对杨正举进行了补偿。现杨正举认为水城县人民政府、水城县国土资源局的征地行为违法,故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水城县人民政府、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是否存在征收杨正举土地的行为;2.水城县人民政府、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所称“使用土地”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如系建设用地需征收集体土地,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次,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从事农业设施建设的经营者应先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并与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并进行公告,再签订用地协议,涉及土地承包权的还需签订流转合同,在上述行为完成后,还需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本案中,水城县人民政府、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客观上对杨正举承包的土地已征地名义实施了占用补偿行为,但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也不符合国土资源发(2014)127号文件的要求。水城县人民政府、水城县国土资源局辩解称占用、使用土地的行为是建设设施农用地的行为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杨正举诉请要求确认水城县人民政府、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行为违法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水城县人民政府、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征用杨正举土地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水城县人民政府负担。一审宣判后,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不告不理的处分原则,超过被上诉人杨正举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2.本案中属于使用设施农用地,并非征用土地,一审法院混淆“征地”及“用地”概念。故,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2行初122号行政判决;2.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正举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正举承担。被上诉人杨正举未予答辩。一审被告水城县人民政府未予答辩。当事人各方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卷宗),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水城县人民政府、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上述法定征地程序,其行政行为于法无据;第二、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其系依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而实施的使用土地之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符合《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第三部分的程序要求,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使用符合使用设施农用地相应用途、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故,对其上诉称系使用设施农用地不予支持;第三、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有关事实及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水城县人民政府、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客观上对杨正举承包的土地实施了占用补偿行为,该行为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且不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水城县国土资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水城县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依依审 判 员 柏 松审 判 员 赵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一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