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1年2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达拉特旗,系无业。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荣生、助理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每块30元钱的价格在达拉特旗向杨某贩卖毒品安钠咖一块,计43.28克。2、2016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每块30元钱的价格在达拉特旗内向杨某贩卖毒品安钠咖一块,计41.62克。另外,2016年11月26日抓捕被告人李某某当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当场扣押毒品安钠咖固体2块,计81.57克;安钠咖液体2瓶,计66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人杨某的证言、达拉特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收交毒品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鄂公毒鉴(毒品)字[2016]141、142号、达拉特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毒品计量说明、人身检查笔录、检查证、达拉特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一份、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安钠咖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