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3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同光、青阳县辉煌物流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李同光,青阳县辉煌物流中心,陈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503号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花,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同光,男,汉族,青阳县辉煌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青阳县辉煌物流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李同光,该公司经理。被告:陈玲,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天地公司)与被告李同光、青阳县辉煌物流中心、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金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花、被告李同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金天地公司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为:1.李同光、陈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11985元(自2016年8月20日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并从2017年2月17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青阳县辉煌物流中心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创金天地公司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李同光、青阳县辉煌物流中心、陈玲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同光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向创金天地公司借款282000元,期限180天,利率4.25%。青阳县辉煌物流中心承诺为李同光的借款向创金天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陈玲系李同光的妻子,上述事实,有李同光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创金天地公司与李同光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和其它书面文书、创金天地公司依协议约定通过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李同光支付了借款等证据为证。李同光自取得借款后,即负有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它被告负有按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李同光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其它被告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李同光、青阳县辉煌物流中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陈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李同光、青阳县辉煌物流中心承认创金天地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李同光向创金天地公司借款282000元,并由青阳县辉煌物流中心承担连带担保事实存在,且有证据证实。借款到期后,李同光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还本付息,青阳县辉煌物流中心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创金天地公司的利息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同光与陈玲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玲应与李同光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创金天地公司主张的公告费、邮寄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因本案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同光、陈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11985元(自2016年8月20日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并从2017年2月17日始以282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青阳县辉煌物流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计285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3675元,由李同光、陈玲、青阳县辉煌物流中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经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