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闫莉与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莉,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117号原告:闫莉,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西一路西侧永泰富康花园沿街楼*号。法定代表人:潘水生,经理。原告闫莉与被告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水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52560元(按照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5月1日至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交房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楼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原告闫莉与被告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其中主要载明:“出卖人: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闫莉,……第四条: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12008.55元,总金额73万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3、买受人在购房时交清首付款,余款部分办理按揭贷款……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法律法规或政府部门原因等非出卖人造成。……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百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闫莉按合同约定交付首付款38万元及银行按揭贷款35万元。被告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楼房交付手续,且原告闫莉亦未占有、使用合同所约定的楼房。自2015年5月2日至原告闫莉起诉之日,被告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房时间为720日,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52560元。本院认为,原告闫莉与被告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民事权利并履行各自的民事义务。本案中,被告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交付楼房构成合同违约。故被告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应依法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闫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莉逾期交房的违约金52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计557元,由被告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战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