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行审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侯宪琦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侯宪琦,杜秀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725行审38号申请执行人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罗永增,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仝秀香,女,1984年11月出生,汉族,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职工,住郓城县。被执行人侯宪琦,男,199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执行人杜秀秀(系侯宪琦之妻),女,1992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4月24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郓城费征字[2016]026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郓城费征字[2016]026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夫妇未经批准违法生育第二胎子女,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郓城费征字[2016]026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向被执行人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11972元。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郓费征字[2016]026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郓城费征字[2016]026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侯宪琦、杜秀秀自行政裁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履行交纳社会抚养费11972元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李风格审判员 王慧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