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明坦、罗杰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坦,罗杰彬,山东期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凯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坦,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杰彬,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期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万达广场*座**层****室。法定代表人:王章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凯凯,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李明坦因与被上诉人罗杰彬、山东期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期盛投资公司)、胡凯凯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40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2014年11月17日,被告期盛投资公司在济南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的营业执照中明确载明经营范围“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及对投资项目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业务等”,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期货交易。《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本案中被告期盛投资公司未经合法批准,违法组织开展期货交易涉嫌犯罪,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明坦的起诉。上诉人李明坦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40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理由是:1、上诉人的诉由是双方交易行为无效,一审将其列为期货交易纠纷,无论双方争议是何种纠纷,是期货交易侵权还是无效的期货交易行为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都是由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明显是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审理。2、上诉人与期盛投资公司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实际参与“美原油”时并不知道期盛投资公司是否有经营资质,其操作流程是否真实有效,罗杰彬作为期盛投资公司的代理人与上诉人以及期盛投资公司是如何进行资金流转的等等,这些内容如不开庭审理,期盛投资公司、罗杰彬等人不举证,案件事实就无法查明。3、一审法院代替公安机关认定期盛投资公司涉嫌犯罪是错误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是指期货交易所应当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但是如果发生该行为,是通过诉讼还是公安报案,条例并未规定。《民事案由规定》规定了“期货交易纠纷”,当事人有权选择通过何种途径进行权利救济。一审认定于法无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明坦与期盛投资公司双方的交易是买卖关系还是期货经纪业务的其他关系,双方是如何约定,其投入的资金流向及亏空原因等,均需通过期盛投资公司以及其他被告各方答辩并举证,厘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后,作出认定和处理。原审以期盛投资公司未经合法批准、开展期货交易业务涉嫌犯罪为由,进而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欠当。综上,原审裁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40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张 晓审判员 王连峰审判员 王江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