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民初14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郑传兰与赖华树、潘书梅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传兰,赖华树,潘书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24民初1411-2号原告:郑传兰,女,1963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上犹县。委托代理人方军,男,江西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赖华树,男,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上犹县,被告:潘书梅,女,1964年1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上犹县,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赣0724民初141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原告郑传兰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位于上××县××路X号房(所有权证号:上房字第××号)。现原告郑传兰向本院提出变更担保财产,请求法院解除查封上述担保房产并另行提供其与丈夫方宣山共同共有的位于上××县××路××楼××号店面(所有权证号:上房字第××号)作为担保财产。本院认为,原告郑传兰提出变更担保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另行提供了相应价值的担保财产作为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原告郑传兰所有的位于上犹县XX房(所有权证号:上房字第××号)的查封;二、查封原告郑传兰及其丈夫方宣山共同共有的位于上犹县XX号店面(所有权证号:上房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该财产不得进行抵押、变卖、赠与等权属转移或变更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魏运常审 判 员 卢建斌审 判 员 李东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