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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凌昆与夏志萍、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昆,夏志萍,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昆,男,1961年3月出生,白族,教师,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兵,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志萍,女,1967年10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审被告:张健,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凌昆因与被上诉人夏志萍、原审被告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兵,被上诉人夏志萍,原审被告张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川34民终515号民事判决书,对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健得借款期限作了明确认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30日,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的2013年12月30日起6个月内向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未依法主张,上诉人的法定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清楚明确,根本不存在约定不清,需结合合同上下文对借款期限进行理解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但并不影响上诉人在本案中是担保人的事实,6个月的法定担保期限是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定期限,被上诉人是什么原因超期未主张,并不影响上诉人免责。夏志萍口头辩称,凌昆与被上诉人一直有借贷关系,张健与被上诉人不认识,当时约定张健为借款人,凌昆为担保人,但实际借款人是凌昆,而且被上诉人一直以为钱是凌昆还的,借款协议中当月不能归还利息的约定就是有效期变成了无效期。张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凌昆的保证期间未超过法律规定,其认定客观、正确。从借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可以看出,对该笔借款期限进行了附条件失效限制而不是18天,只要张健出现没有当月支付利息的行为,借期约定即失效,转化为无期限借款,对于无期限借款,债权人夏志萍可以要求债务人张健及保证人凌昆随时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凌昆主张保证时效已过的反驳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夏志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开庭审理时,原告将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凌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2日,张健作为甲方与夏志萍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座落于会东镇鱼山村2组的私房,面积33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36**号房屋向乙方抵押人民币20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三、甲方所借的资金用于生意周转,月利息为3%,如甲方在使用时,不能当月付给乙方月利息,借款一年(此处的“一年”被右斜线划去)的合同将由此失效,乙方在当月内有权将所抵押的房产拍卖,作为所借周转资金的还款和支付月利息所用;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无理取闹;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张健向原告写下借条载明:今借到夏志萍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凌昆在此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本案担保人凌昆在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写下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并于2014年6月20日前分三次共归还夏志萍59万元,该事实被生效的(2016)川34民终5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夏志萍与被告凌昆存在本案所涉债权债务担保关系之外的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诚实全面履行义务,自觉维护法律秩序。夏志萍与张健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夏志萍将20万元现金交付张健,双方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张健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张健未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夏志萍主张判令其归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节点认定:1.借款利息计算。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案利息约定超出国家规定,故按24%的年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担保责任认定。(1)张健将其房产证交付夏志萍并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用该房产抵押借款的行为,由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房产抵押未生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凌昆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与夏志萍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凌昆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是否已过时效。首先,《借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30日,但第三条又以“如甲方在使用时,不能当月付给乙方月利息,借款一年(此处的‘一年’被右斜线划去)的合同将由此失效。”的约定对借款期限进行了附条件失效限制,即只要出现甲方不当月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那么借期约定立即失效。本案张健未支付利息,按照以上约定,借款期限的约定因解除条件成就而失效,《借款协议书》所涉借款转换成无期限借款,无期限借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其次,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因本案借款转换成了无期限借款而排除了该条适用。再次,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凌昆与夏志萍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除存在本案债务担保关系外,还存在借贷关系,这两种关系交叉混同,再加上凌昆在归还借款时未明确还款用途,导致本案所涉债务是否清偿的责任于2016年8月18日经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4民终515号民事判决书才予以确定。综上,凌昆主张保证时效已过的反驳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凌昆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张健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志萍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凌昆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两项费用合计4150元由张健、凌昆连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张健偿还夏志萍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凌昆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是否已经超过担保法定期限,是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凌昆在张健给夏志萍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但就其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没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凌昆与夏志萍形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在张健与夏志萍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夏志萍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之后的六个月内即2014年6月30日前要求保证人凌昆承担保证责任,但夏志萍在2016年9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凌昆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保证人凌昆免除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书》第三条“如甲方在使用时,不能当月付给乙方月利息,借款合同将由此失效。”的约定,不能理解为借款合同期限的变更,更不能断章取义擅自将当事人约定有借款期限的合同变更为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合同,一审法院对借款合同期限的理解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凌昆与夏志萍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除存在本案保证合同关系外,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凌昆在本案保证期间内也有归还借款的行为,因凌昆本人债务未全部清偿,归还的款项也未注明用途,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以本院(2016)川34民终51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2016年8月18日起算保证期间,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于纠正。综上,凌昆主张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凌昆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志萍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凌昆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两项费用合计4150元由张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夏志萍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红审 判 员  朱 江代理审判员  冯文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