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伟与万全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万全朋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409号原告:刘伟,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万全朋,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刘伟与被告万全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被告万全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搭建养殖厂房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搭建位于阜南县洪河桥镇截流村养殖厂内的活动板房。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欠条1张,约定于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付。被告万全朋辩称,原告给我搭建的养殖棚存在很大质量问题。我欠原告尾款是事实,之后又给了3000元,现只欠7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个人投资于2016年3月14日成立阜南县启航活动板房安装有限公司,原告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1日,原告以阜南县启航活动板房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搭建养殖厂房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办的养殖厂安装活动板房,每平方70元。2016年7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未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伟搭建养殖厂房余款壹万元整(10000元整),2016年10月1日付清。庭审中,被告辩称在出具欠条之后又付给原告3000元,现只欠7000元未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认可涉案板房在建成后一个月即搬进去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多少,是否应给付原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0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厂房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全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伟工程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万全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琪琪(2017)皖1225民初1409号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