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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肖棨豪与卢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棨豪,卢普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864号原告肖棨豪,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卢普明,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原告肖棨豪诉被告卢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棨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普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公司)为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卢普明和原告肖棨豪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自2016年9月10日起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借款协议》,发布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了《借款协议》,确认出借给被告3笔共计3900元,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被告的支付账户,被告、原告及人人行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元并支付利息4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从2016年9月12日起支付罚息按年24%计至实际还清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号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出协议、补充协议各三份,证明我分三次借钱给被告,补充协议是对法院管辖权的约定;4、借款转账记录两份,证明我借款给被告。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肖棨豪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6年9月10日起被告在借贷宝平台发布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被告及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借出协议》,该《借出协议》约定于2016年9月14日借款1000元、900元,借款期限7天(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21日),于2016年9月10日借款2000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20日),确认出借给被告3笔共计3900元。被告向原告肖棨豪的借款均约定利率年化24%,还款方式是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罚息约定还款日的次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化24%计收利息,逾期自宽限期次日起不再计收利息,而以截至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化24%的利率计收罚息。在每笔借款签订《借出协议》当天,原告肖棨豪转账合计人民币3900元到被告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给原告。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元的问题,原告肖棨豪根据其与被告签订《借出协议》的约定实际转账了合计人民币3900元给被告,因此,本院对被告卢普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至2016年9月20日、9月21日,还款方式是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书面约定在借款之日起至宽限期(还款日的次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不再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及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借款本金为1900元,被告应偿还从借款之日(2016年9月14日)起至宽限期(2016年9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9.99元(1900元×24%÷365天×8天)给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元,应偿还从借款之日(2016年9月10日)起至宽限期(2016年9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14.47元(2000元×24%÷365天×11天)给原告。被告应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罚息以人民币19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罚息以人民币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普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棨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元、利息24.46元及罚息(该罚息以人民币19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棨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卢普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福二O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          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