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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6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吴宏涛与黄明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宏涛,黄明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6民初190号原告:吴宏涛,男,199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锡,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溪,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明周,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安新北路10号。负责人:庞善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珂,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原告吴宏涛与被告黄明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宏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锡、周子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宏涛诉称,2016年2月9日20时10分许,被告黄明周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沿永福三皇乡大路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到0公里650米处时,遇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永福三皇乡大路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到该地点,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明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晚上,原告被送入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在事故中所受的伤为:1、左足压榨伤(左足第3、4跖骨、舟骨、内楔骨、中间楔骨、外楔骨开放性骨折并部分缺损;趾长伸肌腱断裂并部分缺损;左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部分缺损)。2、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侧额部蛛网膜囊肿。经过治疗,原告伤情有所好转后于2016年5月7日出院回家进行后期休养治疗。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时医嘱原告要定期返院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并要注意加强营养和进行康复训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3,983.63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进行复查,支出医疗费891元。因治疗需要并经过被告黄明周同意,原告三次到永福县××乡里××村草医唐医师处抓草药进行康复治疗,又支出草药费3,240元。因此前后共支出医疗费38,114.63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限等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38,114.63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100元/天=8,800元、误工费150天×(33,983元/年÷365天/年)=13,965元、护理费88天×(33,983元/年÷365天/年)=8,192.8元、伤残赔偿金9,467元/年×20年×20%=37,868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摩托车全部毁损,车辆为原告借的新车,赔付给车主的损失2,899元,合计122,769.43元,扣除被告黄明周已先后给付的30,500元(用于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以及到里旺唐医师处拿草药),及原告应承担的[(38,114.63元+1,800元+8,800元)-10,000元]×30%=11,614.39元,原告尚有122,769.43元-30,500元-11,614.39元=80,654.61元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据此,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6,54.61元(其中: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明周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黄明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出院记录1页,证明原告因车祸造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住院时间及出院后要返院复查等事实;4、出院证1页,证明内容同证据3;5、疾病诊断证明书1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要加强营养;6、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在永福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874.63元;7、收条3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车祸伤在龙江乡里旺村草医唐医师处拿草药支出医疗费3,240元;8、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10、收据1张,证明原告已赔偿唐志斌车辆毁损费2,900元的事实;11、收据1页;12、机动车出厂合格证1页;1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页。证据11-13证明原告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唐志斌,该车辆购买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属新车,新车购买价为2,899元,现已经报废。14、唐志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唐志斌身份情况。15、黄明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黄明周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意依照相关规定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黄明周属于酒驾发生事故,按照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按照发票原件计算,其中原告治疗自身疾病蛛网膜囊肿的医疗费以及医保外用药,应予以扣除,扣除比例为15%。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为1,760元。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可6,000元;摩托车损失费无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或者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证实车辆损失程度以及损失金额,原告该项诉请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版保险条款,证明被告黄明周属于酒后驾车,并逃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责任。被告黄明周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7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不能证实具体的治疗情况;证据8、9、12、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0无其他证据佐证唐志斌收到赔偿金额;证据11不能证实原告驾驶的车辆购置金额是多少;证据15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但因被告黄明周属于酒后驾驶,被告不应承担商业险的理赔责任。原告对被告保险提交的证据的内容条款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9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11、12、13无其他证据作证,不能证明原告拟证事实;证据15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桂C×××××号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明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明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2月9日20时10分许,被告黄明周酒后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沿永福三皇乡大路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到0公里650米处时,遇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永福三皇乡大路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到该地点,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明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当日,到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足压榨伤(左足第3、4跖骨、舟骨、内楔骨、中间楔骨、外楔骨开放性骨折并部分缺损;趾长伸肌腱断裂并部分缺损;左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部分缺损)。2、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过治疗,原告于2016年5月7日出院,住院88天,支出医疗费33,983.63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1、注意左足不负重情况下功能恢复锻炼,出院壹月后返院复诊,并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左足功能锻炼,以后定期返院复查DR;2、定期复查头颅CT,必要时到专科诊治右侧额部蛛网膜囊肿;3、如有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复查,支出医疗费891元。受原告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桂正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吴宏涛2016年2月9日因车祸致:(一)人体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伤残;(二)人身损害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明周已经预赔付原告30,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财产损失,其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黄明周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于应当由被告黄明周负担的该部分损失,虽然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但由于被告黄明周属于酒后驾车,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黄明周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依法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诉辩意见,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在本次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过核算及采信的证据,医疗费应为34,874.63元,原告主张38,114.63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未超过标准额度,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误工费13,965元,未超过标准额度,本院予支以持;4、护理费,原告为农村居民,诉讼中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应为:33,983元/年÷365天/年×60天=5,586元,原告主张8,192.8元,超过标准额度,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应当支持营养费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情况,酌情支持600元;7、车辆损失费2,899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37,868元,未超过标准额度,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500元,为必要的开支,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该项费用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应为105,993.63元。此外,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功能等因素,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6,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874.63+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1,800元=45,474.63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586元+误工费13,96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7,868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6,519元,上述二项费用共计10,000元+66,519元=76,519元。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45,474.63元-10,000元=35,474.63元,应由原告吴宏涛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黄明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吴宏涛35,474.63元×70%=24,832.24元。由于被告黄明周在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30,500元,因此,被告黄明周已经无需再向原告实际支付赔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宏涛各项经济损失76,519元;二、驳回原告吴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由原告吴宏涛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85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账户:25×××8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永福县支行营业室),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6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德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丽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