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刑初47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男,199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5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凌晨0时44分,被告人王超醉酒后驾鄂L×××××9号牌小型汽车途经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甲路时,被惠州市交警支队仲恺大队交警设卡查获。经现场对王超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8.5mg/100ml,后带至医院进行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超血液乙醇含量为121.1mg/100ml。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超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超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凌晨0时44分,被告人王超醉酒后驾驶鄂L×××××号牌小型汽车途经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甲路时,被惠州市交警支队仲恺大队交警设卡查获。经现场对王超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8.5mg/100ml,后带至医院进行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超血液乙醇含量为121.1mg/100ml。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户籍资料,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视频光碟,被告人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超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奕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潘露诗书 记 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