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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师长福与任建强、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长福,任建强,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768号原告:师长福,男,汉族,1947年6月24日,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庆,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国宾,男,汉族,1987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被告:任建强,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嵩县。法定代表人:何石榴,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师长福诉被告任建强、被告嵩县群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长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庆、师国宾,被告任建强、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长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7264.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嵩县××嵩路朱村变电站路段时与被告任建强驾驶的豫C×××××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被告任建强忽视行车安全并未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师长福无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依据投保人向公司签订的投保合同,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当扣除15%-30%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的鉴定系单方鉴定,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是否申请鉴定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3、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豫C×××××号大型客车和公司系挂靠关系,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公司不承担。被告任建强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投有保险先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责承担;3、任建强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17时30分,在嵩县××嵩路××变电站段,任建强驾驶豫C×××××号大型客车与师长福驾驶的红色裕兴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师长福受伤。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任建强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并且未保持安全车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师长福无责任。原告师长福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骨折;3、右侧肘部皮肤擦伤;4、××。由1人护理住院共33天进行治疗。后于2016年9月26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行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2、维持石膏外固定,禁止自行解除;3、出院带药;4、2016年10月21日到院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师长福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5818.34元。原告师长福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任建强已支付其现金25000元。原告师长福的损伤于2016年11月3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师长福所有的北京裕兴牌电动三轮车因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于2017年1月16日经嵩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价值2938元,原告并支付车辆认证费250元。被告任建强系豫C×××××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系豫C×××××号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其分别于2016年6月9日及2016年6月14日对豫C×××××号车向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1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豫C×××××号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师长福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因伤造成的误工收入,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9周岁,又无提供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无具体负责人签字,亦无提供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其要求的误工费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建强作为本次事故的肇事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建强承担。被告任建强已垫付费用应予扣除。被告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无证据证明洛光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错误,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用因参与护理人员无向本院提供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故其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30482元每年计算。原告师长福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5818.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20元=660元,3、营养费33天×10元=330元,4、护理费(30482元÷365天)×33天×1人=2755.83元,5、残疾赔偿金10853元×11年×10%=11938.3元,6、车辆损失费2938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车辆认证费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师长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55.83元、残疾赔偿金119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31694.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号车第三者责任限额保险内赔偿原告师长福医疗费15818.34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车辆损失费938元,共计17746.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师长福在收到赔偿款三日内支付被告任建强垫付款23550元;四、驳回原告师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认证费25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任建强承担(已在被告任建强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松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晓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