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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义先与张玉龙、朱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先,张玉龙,朱时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865号原告:张义先,男,1963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张玉龙,男,196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朱时梅,女,1970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张义先与被告张玉龙、朱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义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义先,被告朱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义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理由:被告以孩子住院治疗需钱等理由,于2011年7月1日、2012年7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交如下证据:1、2011年7月1日借条一张,借款9万元,约定月息2分;2、2012年7月3日借条一张,借款6万元。被告张玉龙未到庭、未举证。被告朱时梅辩称,被告张玉龙向原告借钱的事我根本就不知道,被告张玉龙借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张玉龙借钱属于个人行为、个人债务。我不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被告朱时梅向法庭举证:1、郑州市儿童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小孩住院是2013年,借钱是2011年和2012年,张玉龙借钱时小孩还没有生病。2、举交张玉龙在离婚前书写的悔过书一份。结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庭审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现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一、被告张玉龙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张义先出具借条一张,借款9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张玉龙2012年7月3日借条一张,借款6万元,未约定利息。二、被告朱时梅举证被告张玉龙自述2010年前后参与社会赌博、欠下巨额外债。两被告孩子治病时间从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2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被告张玉龙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张玉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时梅在庭审中证明被告张玉龙2010年前后参与社会赌博、欠下巨额外债,被告张玉龙向原告借款不是××使用,在离婚诉讼中被告张玉龙认可所欠债务均由其偿还,说明该诉讼标的应属被告张玉龙个人对外所欠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时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借款利息已结至2016年5月1日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举证的2012年7月3日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义先借款15万元。其中2011年7月1日借款9万元从2016年5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息20‰计算利率。二、驳回原告张义先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被告张玉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张玉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品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 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