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全通、乐陵市丁坞镇杨八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全通,乐陵市丁坞镇杨八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通,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陵市丁坞镇杨八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玉臣,该委员会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普林,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全通因与被上诉人乐陵市丁坞镇杨八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八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全通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失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八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王全通对案涉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且在承包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全通经被上诉人杨八村民委员会同意,已经采用杨八村社区建设期间的劳务费冲抵承包费的方式,履行了支付2013年-2016年承包费的合同义务。同时,被上诉人杨八村民委员会已经将案涉土地交付于上诉人王全通,即合同已经全面实际履行。然而,一审法院却置该客观事实不顾,判决该合同无效,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从被上诉人杨八村民委员会起诉状的内容证实,其根本没有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竟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直接确认案涉合同无效,明显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被上诉人杨八村民委员会辩称,1.(2016)鲁1481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2.上诉人王全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王全通之所以耕种被上诉人杨八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所依据的是所谓的《土地流转合同》,但该合同既不是土地承包合同也不是土地流转合同,且该合同违背了2005年3月1日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该规定将承包方列为土地流转的当事人,而案涉流转合同的甲方是被上诉人杨八村民委员会,该流转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内容及流转程序均不合法。实际情况是上诉人王全通既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权也未取得经过合法流转的对案涉土地的经营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八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全通立即停止侵害,退还杨八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63亩,并清偿自2013年11月1日至今的土地使用费129166元,诉讼费由王全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双方争议土地面积及位置。诉讼期间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该争议土地位于乐陵市丁坞镇杨八村西300米处,系杨八村旧村改造,原有村民住宅拆迁后复耕地块。共计60.37亩(40207.0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废弃公路,西至小孟村土路,南至道,北至二干沟。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关于讼争土地现状。自2013年11月30日开始,即由王全通在该地块中建筑蔬菜大棚十四个,棚内种植各种蔬菜,大棚外空闲地种植小麦。对此,有王全通陈述,并经一审法院现场调查,杨八村民委员会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关于王全通占有涉案土地的依据。王全通向一审法院提出2013年11月30日其与杨八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认为该合同约定王全通承包杨八村民委员会复耕地63亩,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28年11月30日,承包费为每年50000元,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签名盖章确认,合同有效,杨八村民委员会无权收回土地。经质证,杨八村民委员会认为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4.关于杨八村民委员会主张土地使用费129166元的依据。杨八村民委员会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的约定,向杨八村民委员会交纳土地使用费,即每年50000元,至杨八村民委员会起诉时计算为129166元。王全通提出反驳证据杨八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0日出据的《证明》一份,认为可以证明杨八村民委员会欠王全通劳务费,用该劳务费折抵2013年至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发包,承包方案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签订承包合同后,王全通未实际向杨八村民委员会交纳承包费。一审法院认为,杨八村民委员会与王全通之间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其一,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其二,王全通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杨八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使用费。关于当事人之间合同效力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集体与个人的利益关系。应当遵循民主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承包方案需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案涉土地承包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王全通占有杨八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应当依法返还。关于王全通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杨八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使用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签订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杨八村民委员会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发包,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王全通明知发包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与杨八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杨八村民委员会与王全通双方均有过错。因为承包合同无效,所以杨八村民委员会以合同约定向王全通主张土地使用费,实属无法律依据。同时,王全通取得案涉土地后,对土地进行改造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将土地返还杨八村民委员会后,大部分投入不能收回,鉴于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杨八村民委员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杨八村民委员会与王全通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王全通应当向杨八村民委员会返还占有的案涉土地。因为杨八村民委员会对土地的发包有过错,所以要求王全通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杨八村民委员会与王全通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王全通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涉案土地(共计60.37亩(40207.0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废弃公路,西至小孟村土路,南至道,北至二干沟)返还杨八村民委员会;二、驳回杨八村民委员会要求王全通支付土地使用费12916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杨八村民委员会负担2784元,由王全通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杨八村民委员会主张其并不拖欠上诉人王全通劳务费,为证明该观点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乐陵市丁乌镇经管站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经查我镇两区同建民生社区2012年-2016年账目,不存在欠王全通工钱的记载,特此证明”,同时陈述被上诉人杨八村民委员会的账目及公章自2010年开始就由乐陵市丁乌镇经管站保管。上诉人王全通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是否将拖欠上诉人王全通的劳务费入账是被上诉人杨八村民委员会的职责,与上诉人王全通无关,且因上诉人王全通的劳务费早已折抵成承包费故该《证明》才显示不欠工钱。该《证明》中仅加盖了印章未由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及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全通与被上诉人杨八村民委员会在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杨八村民委员会将杨八村旧村复耕的63亩土地发包给上诉人王全通经营,同时约定了承包期限及承包费用,由合同内容可以认定该合同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份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及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的规定,发包农村土地应当遵循上述原则及程序,但上诉人王全通与被上诉人杨八村民委员会均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并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然上诉人王全通依据《土地流转合同》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土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因案涉《土地流转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王全通返还土地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全通主张的一审法院超过被上诉人杨八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判决案涉《土地流转合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八村民委员会未在起诉时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对此进行明确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全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全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案涉土地(共计60.37亩,即40207.0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废弃公路,西至小孟村土路,南至道,北至二干沟)返还给被上诉人乐陵市丁乌镇杨八村民委员会;一审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被上诉人乐陵市丁乌镇杨八村民委员会负担2784元,由上诉人王全通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全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芳审判员 高红梅审判员 孔祥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荣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