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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8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包羊、金立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包羊,金立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8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包羊,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金立锋,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依据(2017)浙0602执81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金立锋名下浙D×××××小车一辆,同时还查封了被执行人金立锋名下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保佑桥直街39号2幢103室和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润沁花园42幢605室两处房产。执行中,因执行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金立锋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部分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金立锋名下浙D×××××小车一辆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金立锋名下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保佑桥直街39号2幢103室和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润沁花园42幢605室两处房产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金宏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