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胡某某,王某某,武某某,胡某,吕某某,文登市华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恩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忠,山东中立达(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某某。原审被告:文登市华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王某某、武某某、胡某、胡某,原审被告吕某某、文登市华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8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户籍均为农村居民,其提交的居委会、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不符合证明文书的格式要求。胡某某、王某某、武某某、胡某、胡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某某、王某某、武某某、胡某、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2元、丧葬费26858元、死亡赔偿金807400元、误工费73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754元、住宿费2240元、交通费1615元,按照30%的责任赔偿共计4443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22时30分许,胡中某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载武某某、胡某沿荣潍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吕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胡中某死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7日22时30分许,胡中某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载武某某、胡某),沿荣潍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同车道内前方吕某某驾驶的鲁K×××××鲁KJ9**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胡中某死亡、乘车人武某某、胡某受伤,车辆、高速公路路产受伤。此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武某某、武恒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度市中医医院即出车救治,原告支出胡中某抢救费用372元。胡中某生于1977年12月2日,为失地农民。原告胡某某、王某某系胡中某父母,二人共生育长女胡某芹、儿子胡中某二个孩子;原告武某某系胡中某妻子,胡某、胡某系其子女。吕某某驾驶的鲁K×××××鲁KJ9**挂重型半挂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主车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法院予以采信。因此,依据该事故认定书,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析,以胡中某承担70%、吕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对吕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的争议,分析如下:一是原告计算标准问题。胡中某系失地农民,五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二是交通费和住宿费数额。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法院酌定以800元为宜。其请求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三是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法院酌定以3人7天为宜。综上,原告胡某某、王某某、武某某、胡某、胡某因其亲属胡中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2元、丧葬费26857.5元、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20年)、误工费2934.33元(139.73元×3人×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77754元(26052元×14年÷2人+26052元×15年÷2)、交通费800元,共计1216117.83元。其中的医疗费37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因此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负担。对其中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1215745.83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因此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负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的1105745.8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即331723.75元。原告的各项请求,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吕某某及华伦机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王某某、武某某、胡某、胡某经济损失1103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王某某、武某某、胡某、胡某经济损失331723.75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吕某某、被告文登市华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某某、武某某、胡某、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滕州市姜屯镇营里村村民委员会、姜屯镇人民政府、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屯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受害人胡中某为失地农民的事实,一审判决据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代理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