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玉龙与连云港市盛泰电器有限公司、吴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盛泰电器有限公司,陈玉龙,吴霞,赫敏玲,连云港市赫源贸易有限公司,葛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终1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盛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白虎山批发市场13区6排2号。法定代表人:葛庆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龙,男,1959年8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霞,女,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敏玲,男,195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赫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镇观音庵55号。法定代表人:吴霞,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葛庆明,男,195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连云港市盛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玉龙、吴霞、赫敏玲、连云港市赫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源公司)、原审被告葛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3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盛泰公司上诉后,向本院提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盛泰公司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缓交、免交条件,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4月26日按上诉状地址向上诉人盛泰公司邮寄送达《催交上诉费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该地址一直无人接收,邮件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4月27日被退回。上诉人盛泰公司至今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此,本案应视为上诉人盛泰公司已接收本院送达的《催交上诉费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连云港市盛泰电器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家元审判员 王宜东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铖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