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新市区四工路鑫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市区四工路鑫伟建筑设备租赁站,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511号原告:新市区四工路鑫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工路南四巷**号。经营者:张红强,系该租赁站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亮,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开发区通榆中路209号。法定代表人:韩良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新市区四工路鑫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市区四工路鑫伟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77765.2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553.05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出租建筑周转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新市区四工路鑫伟建筑设备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新市区四工路鑫伟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租赁物资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事宜;2、发货单及照片,用以证明原告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6月8日止,共向被告供应35548.5米钢管、扣件5100套、钢架板60块,发货单中签收人均为合同中约定的杨和桃和签订合同的被告方委托代理人谢国山;3、收货单,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被告将所有租赁物返还原告;4、工程停工报告及结算清单,用以证明租金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期间。5、收据,用以证明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出租建筑周转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6月8日陆续向被告出租35548.5米钢管、扣件5100套、钢架板60块。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陆续将全部租赁物归还原告,并于2014年9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元,剩余租赁费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我院。被告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经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则有权主张被告方依约支付租金。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八条中约定“付款方式:1、本工程主体施工至八层时,乙方支付已经发生的租金的50%;2、本工程主体封顶时,乙方支付已经发生的租金的50%;3、工程竣工验收时,乙方归还完所有材料,并一次性付清租金。”原告庭审中陈述,该合同所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自被告归还完毕全部租赁物至原告提起诉讼已时隔超过一年,而该工程迟迟未竣工验收,显然已经损害了原告方应得利益。双方《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因双方不可预知的情势变化而产生对原告方明显不公平的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支持原告请求变更双方《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对于支付租赁费的付款方式约定,由被告方立即支付未付租赁费的请求,体现了民事法律对于公平原则的追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方计算的租赁费的方式符合双方约定,计算金额正确,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77765.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5553.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对于租金付款方式的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未支付租赁费不能构成违约。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租赁费的请求是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方存在迟延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行为,因此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5553.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市区四工路鑫伟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77765.29元;二、驳回原告新市区四工路鑫伟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被告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市区四工路鑫伟建筑设备租赁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93318.3元,支持请求标的77765.29元,占起诉标的的83.33%,本案案件受理费2132.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88.83元,剩余由1744.13元由被告承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人民陪审员 周丽玲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二0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