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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梁永欣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娜,梁永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283号自诉人陈娜,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人梁永欣,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4月2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自诉人陈娜以被告人梁永欣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柘城县公安局提起控诉,柘城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自诉人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陈娜、被告人梁永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陈娜与被告人梁永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8日作出了(2015)商睢民初字第0164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梁永欣偿还自诉人陈娜6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梁永欣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自诉人陈娜申请柘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梁永欣仍不履行也未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被告人梁永欣年轻力壮身体健康,且名下有位于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路东南京路北新利源资产管理公司综合楼东单元11层西户房产一处,车辆三辆,具有劳动能力及一定的收入,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另查明:被告人梁永欣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偿还了自诉人陈娜借款45万元,下剩15万元及600000元借款利息未履行。上述事实有不予立案通知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6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信息、(2016)豫1424执1365号执行通知书、(2016)豫1424执1365号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执行风险告知书、(2016)豫1424执1365号执行决定书、申请执行人执行风险告知书、(2016)豫1424执1365-1号执行裁定书、(2016)豫1424执1365-4号执行裁定书、(2016)豫1424执1365号罚款决定书、柘城县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公安部车辆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申请查询审批表、柘城县人民法院公告、逮捕证、逮捕通知书、2017年4月29日提审笔录、领取执行款审批表、当事人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永欣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被告人梁永欣具有劳动能力和一定的收入,并且名下有位于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路东南京路北新利源资产管理公司综合楼东单元11层西户房产一处,车辆三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陈娜指控被告人梁永欣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永欣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之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惠勤审判员  于鹤凌审判员  马秀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