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辽宁省葫芦岛市龙岗区,住平度市。2000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6年5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葫芦岛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7月2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刑期合并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路与苏州路路口东(线杆008号)处左转弯,与对行的冷成华驾驶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冷成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冷成华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刘某向冷成华表示赔礼道歉并放弃追究冷成华的民事赔偿责任,冷成华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提供的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该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冷成华和解,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朋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永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